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海大道3025号创意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侯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江,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兰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公司)诉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君、李奇志,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江,被告兰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造价咨询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工程款3156414.10元;2、判令被告一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3156414.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二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金额为2893700元的《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三方合同文件》,根据三方合同文件的约定,涉案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由被告一按被告二的技术、图纸要求和工艺标准委托原告施工,并由被告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二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被告二已于2017年3月25日盖章确认。工程交付后,原告向被告二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二于2017年4月6日予以签收,但至今未答复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156414.1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予支付,严重侵害了的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新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三方合同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金额为2893700元三方合同文件,根据三方合同文件的约定,涉案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由被告一按被告二的技术、图纸要求和工艺标准委托原告施工,并由被告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二,《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二曾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的工程量及计价进行确认,而且合同第13.2.5条内有约定“乙方向甲方…”,证明我方将工程移交给兰台科技公司,符合合同竣工验收合格的约定。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被告二检查验收。
证据四,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竣工并验收合格,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交付被告二使用,被告二予以确认。
证据五,收据,证明被告二项目经理朱华水已经在2017年4月6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等资料。
证据六,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总价3879839.10元,且该结算书移交给被告一、被告二后,都未提出异议。
证据七,设备变更申报明细表,证明工程量存在变更,被告二厂务经理孙华予以校对确认。
证据八,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一开具金额为723425元发票。
证据九,收款回单,证明截止开庭前,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723425元,尚欠工程款3156414.10元。
被告博某公司答辩称,被告一仅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监督及为原告施工提供必要的辅助工作,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告博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博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兰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工程并没有完成总体竣工验收,其责任在于原告:1、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并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报请,竣工验收应当是三方来进行验收,原告没有向总包方博某公司申请验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原告违反三方合同第5条的相关约定,致使本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审核,对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三方合同文件》,证明:1、合同的第3条施工质量管理,原告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应当负责无条件返工至合格为止,不能通过扣款来解决问题;2、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3.4条约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就要根据原告或第二被告的二方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3、三方合同第4.1条第1、2项关于验收的约定,原告应该把所有的资料提交给我们,验收资料应送到甲方和乙方,但是原告始终没有向博某公司提交任何验收竣工的报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报请验收;4、第5.2条的结算方式,是三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应该把编制好的结算资料送到乙方,由乙方报到甲方,由甲方委托报价机构进行结算,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执行;5、三方合同第10.3条,工程延误每天2000元,没有上限约定,工期是强制性的约束。
被告博某公司对原告新纶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方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各方都没有按照三方协议执行,即使按照三方协议,博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对证据六结算书,博某公司未收到。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兰台公司对原告新纶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验单是分项报验单,不是整个工程的验收报验单。对证据四的意见为“收到了该证书,但不能代表我们接受了工程或验收了工程,也没有对工程的质量进行过任何确认,我们只是签收了文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六的意见为“我们收到了报请材料,但是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我们拒绝了结算”。对证据七的意见为“工程量的变更申请表我们收到过,我们认可这是孙华的签字。最终的工程量变更双方并没有达成最终有效文件”。对证据八的意见为“是收的博某公司的”。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新纶公司对被告博某公司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博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新纶公司对被告兰台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反诉原告兰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44685元,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4468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719636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事实与理由:一、反诉原告延误工期、严重拖延工程进度。2016年7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并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工期为45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工期延误按迟延一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即2893700元)的5%。根据反诉被告制作的《工程开工报告》,该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开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反诉被告工期延误长达6个多月,应依约承担工程延误违约责任。二、该项目工程的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亦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导致该工程存在大量瑕疵,无法正常使用。在反诉被告提交质量验收记录表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中,反诉原告均特别注明有不合格项目,书面告知了反诉被告。且2017年3月29日,反诉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中也签注了有“以上不合格部分,同意扣除合理款项”的意见,认可了质量缺陷的事实。2017年3月25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移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因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及工程维修费用,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页第二款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第9页第7款第5项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按每迟延一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合同价款5%。证明双方对质量和工期均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证据二,工程开工报告,证明反诉被告实际于2016年7月28日开工。
证据三,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反诉被告实际于2017年3月25日完工,证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上达6个多月,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
证据四,质量验收记录表三份,彩钢板隔墙中部分板材不合格,环氧涂饰中地板及楼板不合格,风机规格不符合要求并注明“风机规格不合,同意扣款”,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部分工程部符合要求,导致不能使用。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上反诉被告项目经理晏全军注明:“以上不合格部分,同意扣款合理款项”。
证据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验收清单》,证明工程是不合格的,存在大量的瑕疵。
证据七,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反诉被告授权晏全军负责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的相关事宜,证明晏全军能够代表他们公司,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
证据八,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不合格分项工程扣全款明细,证明反诉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719636元。
反诉被告新纶公司答辩称:1、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同时,反诉原告代表朱华水发现设计图纸达不到现场审查的要求,设计图纸反复更改设计,故工期被拖延。2、涉案工程存在将近一百万元的增加工程量,由反诉原告自行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3、未经三方书面盖章确认,无论是被告一还是反诉原告均不得对反诉被告主张扣款或罚款,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第10.4条的约定,一旦发生合同约定或相关文件发生的条款扣款事宜时,必须经三方书面盖章确认后才可予以扣款或罚款,而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工程延误违约金或者质量违约金均未经过三方书面盖章确认。4、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份全部完工,但由于工程验收时存在一定的问题,而反诉被告对工程作出了相应的整改。反诉原告提交的《总全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不合格工程扣全款明细—20180301》(以下简称扣款明细)系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单方面统计制作的,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扣款金额。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作联系单(20160914A),证明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施工条件,反诉被告只能等待反诉原告对工程相关问题进行确认后,才能继续施工。因此反诉原告导致了工期延误。
证据二,工作联系单(20161123B)、技术通知单,证明工程存在非反诉被告原因的图纸设计缺陷,施工过程多次更改施工图纸,因此工期延长,工期延误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
证据三,设备变更申报明细表,证明工程存在许多设备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情况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反诉原告代表予以签订认可,工期应顺延。
证据四,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总价的结算方式属于据实结算,双方原计划签订的工程合同金额为2893700元,但是实际结算的工程量总价为3879839.10元,足以说明工程增加了近一百万元的工程量,工期应顺延。所以,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证据五,收据,反诉原告代表朱华水签收接收反诉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等资料。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证明反诉原告代表孙华确认工程初步验收合格。
证据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证明反诉原告代表孙华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八,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证明反诉原告代表孙华确认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已交给建设单位使用。
证据九,关于尽快完善结算资料的函的邮件回复,证明反诉被告已经多次按反诉原告要求完善相关结算书资料,并已向反诉原告多次提交竣工结算材料。
证据十,三方文件,三方文件中第10.4条证明反诉原告在未经反诉被告盖章确认的情况下,不可随意克扣反诉被告工程款或对反诉被告进行罚款,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
证据十一,施工合同,证明第13.2.5条约定移交工程的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从此可知若工程未验收合格,反诉原告不应当接收,但该工程反诉原告早已接收。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证据一、二、三、五、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案涉工程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鄂华审造价鉴字(2018)0008号《关于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本院将报告分别送达原告新纶公司和被告兰台公司、博某公司并要求其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新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质量不合格部分作出全部扣款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所依据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存在疑问。兰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案涉相关项目缺乏法定依据,不满足鉴定条件,同时认为不合格分项工程的全部费用在结算里均应予以扣减,不应计算实际存在价值费用。博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博某公司无关。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述本庭认可或不认可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新纶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兰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施工内容为空调设备等,乙方需依据甲方提供技术清单自行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甲方批复,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及招标方的招标范围技术要求(附工程量报价清单);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开工日期,工期45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应书面提交工期顺延报告报甲方批复,否则工期不予顺延。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的合格等级标准。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签约合同含税价为贰佰捌拾玖万叁仟柒佰元整(小写:28937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形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第2.2条甲方代表为技术负责人朱华水,权限为:……(2)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6)组织竣工验收;第5.1.1质量标准和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等级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应立即予以整改,整改到合格标准为止。通过整改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时无条件修复至合同规定标准且工期不予顺延。第7.5.1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1)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到工程进度的,……以上情形发生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签证,否则不予认可。7.5.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延迟一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5%。12.4.1.2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主要材料全部抵达现场后经甲方确认签字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12.4.1.3约定,其余工程款代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一次性付款。13.1约定,验收为分部分项工程验收。13.2.2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为:按通用条款执行。13.2.5约定,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13.6.1约定,乙方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为工程移交后7天内。14.1乙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甲方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报告后28天内。甲方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按合同付款约定执行。16.1甲方违约的情形为: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乙方工期延误的,经甲方同意后顺延延误的工期。16.1.2甲方违约的责任(5)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为:工期顺延。16.2.1乙方违约的情形,16.2.2乙方违约的责任为:乙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另行约定。
2016年7月28日,兰台公司(合同甲方)、博某公司(合同乙方)、新纶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三方合同协议书》,其中1.3条约定,三方合同效力:本三方协议如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文件以及上述1、2条三方合同文件发生矛盾时,应以本三方协议为准。第1.6.4约定,丙方就施工过程中需要验收单个项目通知甲方、乙方验收,验收过程中,三方可就有异议的项目进行协商沟通,但最终验收以甲方意见为准。第3.2约定,如乙方在事前并未得到通知参与对丙方施工质量的检查验收,则其有权拒绝在事后报送的检查验收结果上签字确认,并无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第5.2约定,付款办法:由甲方先行向乙方付款后,由乙方负责支付该分包项目工程进度款,因甲方延迟付款造成乙方不能按时付款,丙方不得追索乙方违约责任。
2016年7月25日,新纶公司向兰台公司申请7月28日开工,兰台公司同意。按合同要求的工期为45天,即2016年9月13日应竣工。但2016年9月14日,新纶公司还在向兰台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关于空压机定位及低压配电接线等问题”;2016年9月24日,兰台公司还在致函新纶公司就风淋室“请你单位按通知要求采购安装”。
2016年10月25日,兰台公司向新纶公司支付工程款723425元。
2016年11月23日,双方就设备参数变更等进行协商。
2016年12月14日,新纶公司与兰台公司对通风机安装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结论为“安装施工符合(风机规格不合,同意扣款)合格”。兰台公司朱华水、孙华、杜瑞在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孙华批注“热排、有机排验收报告已移交”。
2017年2月25日,双方对彩钢板隔墙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部分板材不合要求”,对环氧涂饰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兰台公司朱华水在验收记录表上签字。
2017年3月25日,兰台公司朱华水在新纶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的“建设单位意见”栏内批注:“1、工程施工已完工,但尚有部分设备、施工不符合要求。2、设备、施工不符合要求部分如下列:……3、其他项目已完工符合要求”;在《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上签署“1、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壹份;2、收到竣工图壹份;3、验收合格完成日起进入质保期”。
2017年3月27日,朱华水在验收清单上对验收结果批注为“有部分不合格,其他部分质量合格”。兰台公司总裁、副总裁均在验收清单上签字。
2017年3月29日,新纶公司晏全军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上批注“以上不合格部分,同意扣除合理款项”。
2017年4月6日,朱华水给新纶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竣工资料正本壹本,副本壹本,结算书正本壹本,副本贰本,竣工图纸正本贰本,副本叁本,结算书电子档壹个”。
新纶公司多次催促兰台公司要求办理结算,兰台公司以新纶公司的工程量变更未办理签证等为由,不予办理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纶公司与兰台公司就工程量变更于2018年10月24日办理签证。
鄂华审造价鉴字(2018)0008号《关于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的鉴定意见为:不合格部分为:钢板墙板工程中598平方米为单面抗静电,不符合合同要求,吊顶天棚1680平方米为单面抗静电,不符合合同要求;自流坪地面厚度全部不合格。确定性鉴定意见2463367.25元,供选择性鉴定意见406997.50元。该供选择性鉴定意见406997.5元包括钢板墙板工程中的971平方米合格部分计价121375元及不合格部分、吊顶天棚工程、自流坪地面工程不合格但折价后的计价285622.5元。
上述事实,有《三方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三方合同协议书》、《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2、工期是否延误;3、应付工程款的数额;4、博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现有证据显示,新纶公司负责施工的钢板墙板工程、吊顶天棚工程、自流坪地面工程中有不合格部分,新纶公司认可该事实。故反诉原告兰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鄂华审造价鉴字(2018)0008号《关于兰台科技园一期总装车间厂务统包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中,已经将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造价咨询的一部分,按合同总价的5%即144685.00元在鉴定造价中予以扣减。
关于工期是否延误。施工合同第7.5.1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1)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到工程进度的,……以上情形发生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签证,否则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显示,2016年9月24日,兰台公司还在致函新纶公司就风淋室“请你单位按通知要求采购安装”,直至2016年11月23日,双方还在就设备参数变更等进行协商,说明延误工期系因兰台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反诉原告兰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44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新纶公司和兰台公司对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结论即确定性鉴定意见2463367.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不合格工程部分即供选择性鉴定意见406997.50元,新纶公司认为对质量不合格部分作出全部扣款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据实结算,即合格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不合格部分按合同价折算,兰台公司则认为对不合格部分整体不予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减低报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并未全部扣款,而是折价;其次,根据兰台公司的设计要求,虽然有关墙体(含吊顶)的抗静电要求及自流坪的厚度要求系兰台公司将该厂房投入使用必须具备的抗静电、防尘的的强制性要求,但有关抗静电部分的合格部分仍符合合同要求,该部分占61.88%(9711569),故对钢板墙板工程中的971平方米的合格部分按121375元予以结算,对钢板墙板工程中的不合格部分和自流坪工程的工程款不予结算,符合合同的目的。兰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584742.25元(2463367.25元+121375元),兰台公司已付工程款723425元,尚欠工程款1861317.25元(2584742.25元-723425元),应当予以支付。新纶公司与兰台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一次性付款,但兰台公司没有配合新纶公司办理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利息起算之日。举重以明轻,本院将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日视为应付款之日。经查,新纶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将于工程竣工相关的资料移交给兰台公司,该日应视为工程交付之日。
关于博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综观本案,博某公司未参与本施工合同的任何环节,新纶公司与兰台公司均未按照《三方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相互的往来文件上通过博某公司中转。同时,根据《三方合同协议书》关于付款办法的约定,因甲方(兰台公司)延迟付款造成乙方(博某)不能按时付款,丙方(新纶公司)不得追索乙方违约责任。据此,博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新纶公司要求博某公司对兰台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兰台公司未提交关于不合格工程已经维修的证据,故反诉原告兰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纶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719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61317.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2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负担7026元,被告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被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50元。鉴定费34724元,由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62元,被告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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