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中深国际大厦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2483U。
法定代表人陈梅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8961568R。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B20号底层车库商服办公楼3-5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胜、熊福燕,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英男、乔亚男,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06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泳池设备供货合同,供货地点为:大庆米兰小镇,合同总额为1030000元,原告在泳池设备供货合同中,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移交等合同义务,设备运行良好,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竣工原、被告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且被告一直使用泳池设备至今,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824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00%的设备款即10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06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整个合同的洽商、履行均是城投公司完成。本来该套泳池设备是用在龙凤小镇一期工程中的,当时城投组织一次设备选用招标会,原告来投标,最后被选中,当时龙凤小镇一期的施工单位筑安公司交了设备定金,但因为龙凤小镇一期工程后期项目设计中把泳池项目砍掉,定金又无法退还,刚好米兰小镇项目需要泳池,就把这个合同移到了米兰小镇的项目上,但因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相关规定,我方是米兰项目的施工单位,所以城投公司以挂靠形式借用我方名义签订,我方只是在合同上盖章,并非实际的合同主体,所以原告应追加城投公司为被告,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泳池不只是供货,而是包含安装的一个施工合同,作为分包项目,城投公司也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城投公司与我方未计算完毕,仍欠付我方工程款,从这一角度看,城投公司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欠款金额确实是城投公司已经支付824000元,剩余206000元按约定也应由城投公司直接支付,对于该206000元无异议。我方和原告也去城投公司主张该笔欠款,但因城投公司有变动未给付此笔欠款。
被告城投公司辨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设备款。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泳池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真实有效,我方不知道建安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合同的盖章主体是建安公司,我们只能起诉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实质是城投公司直接从原告处订货,我方只是协助签订合同,后期货款的给付是由城投公司给付的,验收也是城投公司委托当时的物业公司进行的设备移交,设备实际使用人也不是被告。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我方并无支付货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证据二,泳池设备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一页、货品数量签收单两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合同的主体及合同的履行均是被告盖章的。被告建安公司质证称,对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接单实质是大庆市城安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的验收和交接,我方人员并未参与,只是作为施工单位协助加盖了项目印章。货品数量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我公司及城投公司公章。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证据三,收款回证复印件2张,欲证明城投公司给我方付款824000元。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该款项是我方代付的设备款,并非基于合同给付的。
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米兰小镇一期工程一标段发包人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我方,工程内容包含会所、泳池设备及用在会所,城投公司是基于该工程作为发包方自行采购原告设备。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我方与建安之间的米兰小镇一期工程一标段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范围内包括原告所诉等材料是由建安公司负责采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联系公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11日,我方与原告共同致函城投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欠款。原告也认可当时是约定直接由城投公司付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即使约定也是被告和城投公司约定,与我方无关,既然我方起诉,还是按照合同主体即建安公司为准。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函只是被告单方的意见,合同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对原告并无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城投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泳池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米兰小镇一期工程安装泳池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30000元,原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该项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验收交接。2014年4月4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付款309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付款515000元,共计824000元。尚有20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米兰小镇一期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城投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泳池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建安公司应支付价款,合同总价款为1030000元,被告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价款824000元,剩余价款206000元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二被告未进行最终决算,现不能查实被告城投公司欠付被告建安公司具体工程款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昱
书记员: 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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