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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5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当日,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刘某、刘某某的银行资金48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7月4日裁定冻结了刘某、刘某某的银行资金。2014年8月6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凯、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刘某、刘某某向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发电机组,规格型号为LS200G,价格88000元,约定货到付清余款。2012年6月13日,刘某、刘某某收到发电机,刘某某于6月4日支付了10000元,刘某于6月13日支付了40000元,尚欠货款38000元。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刘某、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货款38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7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2、刘某、刘某某支付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刘某、刘某某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
刘某辩称,2012年6月8日,刘某向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发电机组,双方约定价格88000元,水箱须为铜质水箱,但发过来的货是铝质水箱。刘某当即找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谭清锋协商,谭清锋称与公司协商后给予答复,但至今一直未给予答复。
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简易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货到付清余款;
2、出库单,证明2012年6月13日刘某收到了发电机;
3、玉柴水箱报价单,证明铜质水箱发电机与铝质水箱发电机的差价为800元。
刘某、刘某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供。
对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刘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提供物价部门的报价。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1,虽刘某认为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通过其答辩内容,刘某对证据1中反映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3系第三方出具的水箱报价,该第三方是否系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给刘某发电机组的水箱供货商,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4日,刘某与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力狮LS200G发电机组一台,发电机的水箱为铜质水箱,价格88000元。同时约定购方先支付订金10000元,见货物付余款后,出卖方通知放货。刘某于当日支付了订金10000元。2012年6月13日,刘某收到发电机,发现发电机的水箱为铝质,与合同不符,遂与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联系并支付了40000元,尚欠货款38000元未付。后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向刘某发函催收,刘某以所发货物与合同不符,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未予处理为由未付清款项。
庭审中,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给予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为刘某补发铜质水箱的快递单据证据,其愿意承担的铜质水箱与铝质水箱的价格差为800元。刘某对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差800元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进行价格差评估。

本院认为,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某就买卖的发电机组型号、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与刘某某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与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合同约定的为刘某而并非刘某某,后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向刘某发送通知书、律师函等追讨货款,亦未向刘某某追讨,因此,仅通过刘某某的账户支付了订金这一点,并不足以证明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刘某某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作为买受人,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亦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系铝质水箱,与合同约定的铜质水箱不符,刘某在收货后,已向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称又重新补发了铜质水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刘某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刘某现要求减少价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应提供减少价款数额的依据。现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扣减差价,并提供价格差依据,刘某对铜质水箱与铝质水箱的价格差不予认可,又未提供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铜质水箱的发电机组与铝质水箱的发电机组的市场价格差且不同意对铝质水箱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因此,本院只能依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认可的价格差800元扣减货款。
对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标的物,其违约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刘某以减少价款进行抗辩,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72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由原告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刘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金泉支行。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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