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任某、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
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任某
蔡某某
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王基友(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司机。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汽车运输。
被告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基友,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物流)诉被告任某、蔡某某、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财物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蔡某某、浦财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德某物流的损失应先由为渝F×××××号牵引车和渝F×××××挂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由周志国和任某各承担50%的责任。任某系被告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任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渝F×××××号牵引车和渝F×××××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在渝F×××××号和渝F×××××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某物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称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德某物流主张的车损、高速施救费、吊车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等损失1489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495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879元,由原告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39.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9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德某物流的损失应先由为渝F×××××号牵引车和渝F×××××挂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由周志国和任某各承担50%的责任。任某系被告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任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渝F×××××号牵引车和渝F×××××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在渝F×××××号和渝F×××××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某物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称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德某物流主张的车损、高速施救费、吊车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等损失1489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495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879元,由原告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39.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939.50元。

审判长:陆建平

书记员:段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