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颖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益民,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微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益民,被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李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维持原判第二项;3.驳回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判令安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没有正确查明并认定付款条件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微能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扣减维修费用等的裁量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与回购合同的差价款20000元应视为对货物的折旧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某公司与微能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微能公司收到回购货物后依据回购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并出具观察报告及维修报价单,一审法院认定安某公司对观察报告及维修报价单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观察报告及维修报价单的确认,并无不当。微能公司回购的货物经检验虽存在观察报告所列问题,但一审判决已将维修费用39865.90元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微能公司上诉认为回购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与回购合同的差价款20000元应视为对货物的折旧补偿并予以扣减,对此已超出了安某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且无合同依据。微能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微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39865.90元。两项费用冲抵后,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40134.10元。
三、驳回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50元,合计231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上诉人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刘雯莉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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