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深圳市彩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3栋1605。
法定代表人林伟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佳,系石家庄市吉顺彩牛电料行业主,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路四海五金电料市场外围11号。
委托代理人田月平,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慈溪公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彩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彩牛公司)、被告林伟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徐进,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旺,被告林伟佳的委托代理人田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电源连接器(插座等)专业制造公司,成立于1995年,现在系中国同行业最大规模的制造商之一,在全国31个省市设有分公司及办事处,市场占有率占20%以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7年注册了“公牛及图形”商标(第942664号)(下称“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座;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对“公牛及图形”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经过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并且由于原告商品质量优良,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如“宁波市名牌产品”、原告“公牛”字号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尤其是2006年12月原告“公牛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公牛及图”商标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公牛电器”系列产品是知名商品。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在其生产的多功能插座/转换器及其包装上,(一)将与原告公牛商标相近似的“彩牛”图形作为其商标使用;(二)擅自使用与原告“公牛”系列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相近似的包装,造成和原告“公牛”系列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就是原告“公牛”系列知名商品;(三)被告深圳彩牛公司未经许可,也无任何合法依据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林伟佳销售了上述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企图攀附和利用原告“公牛”驰名商标及其“公牛”系列知名商品在相关公众形成的良好商誉,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借以销售其商品、拓展市场,并挤占原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2)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注册商标证、续展证书,原告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公牛及图”商标,注册号为942664,有效期为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拟证明第942664号“公牛”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2、公牛产品外包装,原告公牛产品所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专用权。
3、宁波市名牌产品证书,原告“公牛”电器2005年被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拟证明原告“公牛”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公牛(电器)”商号,2005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称号,拟证明原告及其“公牛”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
5、驰名商标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公牛及图”商标于2007年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拟证明原告“公牛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6、第200430022504.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相关文件及独占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包装系原告最早使用。
7、外观设计专利[200530167562.7号][200530167567.x号][200530167565.0号][200530167563.1号][200530167561.2号][200530167565.0号][200530167564.6号]查询结果,拟证明涉案包装系具有独创性、新颖性。
8、慈溪市掌起镇天马塑料制品厂印刷证明,拟证明原告持续使用涉案包装装潢。
9、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被告林伟佳销售了侵权产品。
10、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包装系特有包装装潢;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外观设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无关,独占许可合同应当向相关国家机构备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合法性持异议;证据7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持异议;证据8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林伟佳同意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包装装潢的系原告最早使用、独具特色。
被告深圳彩牛公司、林伟佳对上述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深圳彩牛公司辩称,第一,深圳彩牛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深圳彩牛公司认为,深圳彩牛公司使用的“彩牛”商标与原告的公牛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深圳彩牛公司所使用的图形是卡通化的牛头,与真实地牛头图形相近,原告的公牛商标是抽象化后的牛头图形,与现实中的牛头图形相差较大;其次,从文字上来看,“彩牛”和“公牛”也存在巨大差异,发音毫不相关,两者相同之处仅在于都使用了汉字“牛”;最后,涉案的“彩牛”商标已近在2006年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注册申请,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受理,“彩牛”商标是合法的。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没有焦点,易造成混乱;第三、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包装是特有的,涉案的包装装潢是市场上常见,根本不是特有的;第四,原告的商品没有被有权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第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不属于驰名商标;第六、被告系由深圳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其“公牛”字号系依法批准,在产品上使用“公牛”字号是合法的,况且现在已停止使用;第七、林伟佳所销售的产品是由深圳彩牛公司生产的产品,林伟佳与商标侵权纠纷无关;第八,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彩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局颁发的彩牛《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商标局不认为彩牛商标与其他商标相同或近似,已经受理注册申请。
2、公牛牌转换器的包装、彩牛牌转换器的包装,拟证明公牛牌转换器的包装与彩牛牌转换器的包装从颜色、文字等外观上存在很大区别,根本不会混淆。
3、公司名称变更的法律证明,拟证明深圳彩牛公司名称的变更系经执法机关核准的,而不是擅自使用。
4、商场里常见的插座包装,拟证明插座包装大同小异,公牛插座包装最为常见,根本不是特有的。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对深圳公牛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第一,该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是林伟书,系案外人,即使该申请获得注册,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使用的任何正当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第二,商标局在商标申请的受理阶段仅对商标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该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与否进行审查,因此,受理通知书并不表明“商标局不认为彩牛商标与其他商标相同或近似”;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持异议,本案并不涉及被告所列举的这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的“公牛”商标和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作为较晚成立的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被告应当知道“公牛”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基于公平的竞争秩序及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应当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再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被告将“公牛”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本身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是恶意和非法的。因此,尽管被告的企业名称获得了工商机关的注册,并不表示,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且,在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彩牛”后,其并没有停止对“深圳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名称的使用,也证明了其“傍名牌”的故意;对于证据4,首先被告当庭放弃的第10-13页的证据,原告引为原告方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与其他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差别,并非通用包装;其次,被告所列举的“皇马”、“杰锐特”产品本身就涉嫌仿冒侵权,无法证明被告产品的合法性。
被告林伟佳对深圳彩牛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林伟佳答辩称,第一、同意深圳彩牛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其对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并且说明了产品的来源,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林伟佳没有提供证据。
当庭出示了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林伟佳经营的石家庄市吉顺彩牛电料行进行证据保全提取的证据(15个彩牛电器)。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享有商标权和特有装潢权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4、5系原告“公牛”系列产品所获的各类荣誉,可以证明原告“公牛”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6-8系原告包装装潢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9系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证处公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深圳彩牛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彩牛”商标注册申请状况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证据2所列举的两款产品包装,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以及原告主张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均不一致,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混淆并无关联,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深圳彩牛公司”企业变更相关状况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各类插座产品包装装潢,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公牛”系该公司字号,经营范围包括插头插座、漏电保护插头插座等。1997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的核准,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2005年9月,“公牛牌转换器”被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2005年9月“公牛(电器)”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12月27日,“公牛”商标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判决,作出认定慈溪公牛公司持有的第942664号“公牛”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案外第三人阮立平于2004年5月设计完成了涉案包装装潢最初设计,并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授权;2004年12月22日,经阮立平许可,原告开始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
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工、电器、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信息咨询、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兴办实业、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定代表人林伟书,2007年3月22日,经深圳市工商局的核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彩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变;2006年1月17日林伟书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涉案“彩牛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2006年5月16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在其转换其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彩牛及图”商标。
被告林伟佳系石家庄市吉顺彩牛电料行的经营者,销售了涉案“彩牛”系列产品。
2007年7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证处应原告慈溪公牛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林伟佳处购买涉案“彩牛”系列产品过程和结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7)石证经字第0718号公证书。
2007年9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慈溪公牛公司的申请,在被告林伟佳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到被告深圳彩牛公司产品共计15个,其中硬纸盒包装2个,软包装13个,另12各产品背面有“深圳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彩牛”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和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公牛”商标构成近似,在实际的市场流通中,“彩牛”商标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牛”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深圳彩牛公司认为,“彩牛”和“公牛”商标在构图、读音等方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林伟佳同意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公牛”商标系原告注册商标,其在插座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在插座产品上使用“公牛”或者与“公牛”相近似的商标;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在其生产的插座产品上使用了“彩牛”商标,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彩牛”商标与“公牛”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公牛”商标系由牛头图形、“公牛”文字和“GONGNIU”拼音至上而下组合而成,其中(1)牛头占据整个图样的三分之二,系整个商标中最为醒目的部分,(2)“公牛”汉字位于整个图样的中间并被牛头图形隔开;(3)“GONGNIU”拼音位于整个图样最下方。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彩牛”商标系由牛头图形、“彩牛”文字和“CAINIU”拼音,至上而下组合而成,其中(1)牛头图形为红色,占据整个图样的三分之二,系整个商标中最为醒目的部分,(2)“彩牛”汉字位于整个图样的中间并被牛头图形隔开;(3)“CAINIU”拼音位于整个图样最下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经对原告“公牛”商标和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彩牛”商标进行比对后,认为“彩牛”商标不具有与“公牛”商标近似的特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公牛”商标中的牛头图形是采用几何图形抽象技法构图而成,而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彩牛”商标中的牛头图形是采用写真技法构图而成。两者是采用互不相同的构图,故而两者之间不具有近似之处。
其次,原告“公牛”商标与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彩牛”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颜色均各不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商标区分开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据此,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在插座产品上使用的“彩牛”商标与原告“公牛”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深圳彩牛公司认为“彩牛”商标与“公牛”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认为,第一、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推广和宣传,“公牛”产品已经构成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包装装潢有原告最早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未经许可在插座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对“公牛”企业字号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则认为,第一,原告“公牛”产品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认定,不是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是市场上插座产品的通用包装,不具有特有性,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公牛”字号系经过相关国家机关核准后才使用,完全合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林伟佳同意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以下事实:(1)原告的第942664号公牛组合商标自1997年注册以来,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产品销售区域广,其中2001年插座产销量全国排名第一,市场占有率达20%,且相应得销量自2001年开始逐年上升,2006年前10个月的产量已是2001年全年产量的近8倍,由此可知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商誉;(2)原告投入巨资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3)原告的产品经过持续良好经营,多次被授予各项荣誉,并被评为消费者信的过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美誉度;(4)原告的第942664号“公牛”组合商标多次被他人假冒和恶意攀附,受到司法保护。已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042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并确认。故原告“公牛”系列产品完全符合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的标准,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装潢,其中“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案中涉案装潢系阮立平最早设计,并于2005年许可原告最早使用在产品上。其显著性特征主要包括:一、基色为绿色:在主体透明包装和上部封口上,装潢基色为绿色;二、正面右下角的绿色三撇设计,这在原告包装上最为醒目,简洁而易于识别,系该包装的重要要识别特征;三、正面顶部整体的色彩搭配、文字、商标及其他要素的组合和布局方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绿色占整个封口部分的六分之五,左上角标明公牛商标,中间以较大字体标注“公牛电器”,在的封口部分下面六分之一部分系黄色线条并标注“专业缔造安全字样”,下角有一红色三角标明“最大功率2500W”。被告深圳彩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种装潢为插座产品所通用,而且涉案装潢体现了原告产品的特色,无论文字、图形、色彩都具有独创性,是原告产品区别特征的体现,故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产品装潢同原告特有装潢相比较,两者基本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基色为绿色:主体透明包装和封口部分的基色为绿色;二、在包装右下方有三条绿撇,除了存在细微的色差外,同原告的特有装潢重要识别特征完全相同;三、封口部分的特征,被告深圳彩牛公司产品的封口部分装潢,在色彩的选择、文字、图案的布局与原告的设计基本相同,包括被告深圳彩牛公司产品装潢中彩牛图形商标也是表示的顶部包装的左上角,顶部也是以绿色为主要色彩,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彩牛电器”字样,封口部分下面六分之一部分系黄色线条,封口部分的右下角稍作变形的红色三角并标注“最大功率”。故涉案两装潢应当认定构成近似。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深圳彩牛公司认为原告“公牛”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是市场上插座产品的通用包装,不具有特有性,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在产品上仍在使用“深圳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商标和他人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公牛”文字既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又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过原告多年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以及良好经营,原告“公牛”商标和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作为晚于原告“公牛”商标注册而在后成立的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从一般商业习惯而言,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应当知晓“公牛”是原告的极具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基于公平的竞争秩序及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应当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字号予以使用。本案中,被告深圳彩牛公司作为同行业中较晚成立的竞争者不但将“公牛”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而且在其企业名称作了变更以后,其产品上并没有停止对“公牛”字号的使用,其要借助原告的知名商标和字号的市场信誉,通过“搭便车”“傍名牌”,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进行不正当竞争表现的非常明显。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将“公牛”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深圳彩牛公司以其字号系经工商机关登记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鉴于被告深圳彩牛公司所使用的“彩牛”商标与原告“公牛”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的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鉴于被告深圳彩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判令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鉴于被告林伟佳系销售行为,且说明了产品的来源,并原告对被告林伟佳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并无证据证明知情,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伟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但被告林伟佳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问题。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故对其请求赔偿5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得到支持。但,被告深圳彩牛公司应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聘请专业律师的代理费用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彩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彩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林伟佳立即停止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销售;
四、被告深圳彩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六、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11820元,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深圳彩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玲丽
审判员 贾喜周
审判员 程存杰
书记员: 任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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