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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惠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红,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洪,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环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进、潘惠斌,被告余红委托代理人杨长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天,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恒大帝景10-14#楼的主体和周边配套工程。此后原告将中标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曹远鹤。曹远鹤又将木工中的部分业务交由余东、被告余红等六人具体施工。被告余红的劳动报酬由曹远鹤向余东等支付。同年12月28日,被告余红在工作中手指被圆盘锯割伤,被告余红受伤后,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将被告余红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余红被诊断为左手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被告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支付了被告余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866.96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被告余红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8日,被告余红被该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9日,被告余红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因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为被告余红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余红于2015年8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余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650元,住院护理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146118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余红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6788元。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宜昌市工伤事故申报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红经由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余红已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余红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他人施工,因该分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其聘用的余红在工作中受伤的工伤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依法承担。被告余红要求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相应的标准,本院认为,因被告余红未提交其工资标准,故参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计算,根据余红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6448元(39474÷12×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27元(39474÷12×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737元(39474÷1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136元(39474÷12×8),护理费为1080元(12×90),住院伙食费为180元(12×15),以上合计86788元。余红要求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余红请求解除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余红的工伤保险责任虽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实质上是一种工伤替代责任,余红在本纠纷中并未提交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余红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3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合计86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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