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深圳市富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莹,
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深圳市富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肖某、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罗展,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某与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富某某公司的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肖某与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富某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1873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肖某与淘宝公司赔偿富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富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判令肖某与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富某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性家纺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某某公司注册了第1390000号“”商标、第1395959号“”商标、第855400、4169736、9073704、18737342号“”商标。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等。其中,第855400号“”商标于2009年4月25日被评为驰名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经过持续的推广和长久经营,富某某公司创立的“富某某”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肖某在淘宝公司平台的淘宝网店“正品全棉床品家居”中,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富某某磨毛四件套全棉床单床笠款被套纯棉1.8m床上用品秋冬加厚”等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富某某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富某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富某某公司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富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肖某未答辩。
淘宝网辩称,1、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生产者、销售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淘宝公司在富某某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综上,淘宝公司并未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富某某公司对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某某公司和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肖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富某某公司和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富某某公司和淘宝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上述公证书系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肖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相关公证书的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富某某公司和淘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4月28日,
深圳富某某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2003年10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
深圳富某某家饰用品有限公司。2004年8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
深圳市富某某家饰用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某某公司。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
深圳富某某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2003年10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
深圳富某某家饰用品有限公司。2004年8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
深圳市富某某家饰用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某某公司。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富某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被子、鸭绒被、枕套、床罩、床单、帐帘、褥子(截止)。该商标有效期届满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富某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737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纺织织物、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账、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门帘(截止)。
2018年8月7日,富某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8737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包括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床上用毯、被罩等。
2019年1月3日,王霞向湖北省
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湖北省
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接受申请后,指派公证员曹某、公证人员万某与王霞的委托代理人罗展在湖北省
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办公室,罗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一台已联网的电脑进行了网页浏览。罗展通过操作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后,搜索“正品全棉床品家居”的店铺,在该页面的搜索栏输入“富某某磨毛四件套全棉床单床笠款被套纯棉1.8m床上用品秋冬加厚”,在该页面中选择“颜色分类:爱在深秋,适用床尺寸:1.5m(5英尺)”后,点击“立即购买”,采取快递方式送货,送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东吴大道1018号西湖广场(罗展收)155××××9691”,通过找人代付支付298元。形成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凌歌ye真实姓名:肖*”。
2019年1月11日,曹某、万某与罗展一同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西湖广场西门北侧A76速递易自提柜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展输入取件码后,从速递易自提柜中取出百世快递单单号为70945606959236包裹,该包裹密封完好,没有破损。后到湖北省
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办公室,罗展使用手机对快递物品及快递单据进行拍照。随后,罗展将该快递物品拆开,并由罗展使用手机对拆开后快递物品进行拍照。随后,曹某和万某将拆开后的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并由罗展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封装后的物品交由罗展保管。2019年4月9日,湖北省
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3320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内容进行了记载。富某某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富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湖北省
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上面有湖北省
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印章,包装上有百世快递单单号为70945606959236的快递单,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姓名为肖某,收件人为罗展。现场打开封存袋,该包裹里有2件四件套,每件四件套的包装袋正反两面上部有“”图案,下部有“FUANNA”和“富某某”标识。包装袋中有四件套,床单一角布制标签上有“”图案、唛头上有“富某某艺术家纺”标识。3张纸质吊牌中一张上面有“FUANNA”标识,第二张纸质吊牌是洗涤标签说明,该说明背面有“FUANNA”标识,第三张纸质吊牌为合格证,合格证上有“富某某艺术家纺”标识及“富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工业区南光路富某某工业大厦”字样。3张纸质吊牌由绳子串在一起,绳子的中部有一个长条形的小塑料体,塑料一面有“”标识,另一面有“”标识。
富某某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纸质吊牌为简单的塑料胶条连结在产品上,涉案产品纸质合格证吊牌为绳子连接在产品上,另外其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合格证吊牌正面有“”图案,涉案产品的合格无此图案。
另查明,据淘宝网批露会员ID为凌歌ye,真实姓名为肖某,身份证号为,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陈黄村四组60号。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才能进行注册,该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公司除向富某某公司批露涉案网店注册者的身份信息,还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向肖某的网店发出涉诉通知。淘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富某某公司对涉案产品已下架无异议。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
深圳市富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和第1873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深圳市富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
深圳市富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
深圳市富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肖某负担25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富某某公司系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18737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富某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某的行为是否侵犯富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构成侵权,肖某应如何承担责任。3.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责任。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肖某的行为是否侵犯富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富某某公司第1390000号“”和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包括被罩、床罩,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包括枕套、被罩、床单,第9073704号“”和第18737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包括被罩、床罩、床单和枕套,肖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四件套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肖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四件套的包装袋正反两面上部有“”图案,床单一角布制标签上也有“”图案,和三张纸质吊牌用绳子连在一起长方形的小塑料上一面有“”标识,另一面有“”标识,和富某某公司第4169736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图案或文字相同,整体结构相同,色彩也相同,均构成相同。
肖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四件套的包装袋正反两面上部有“”图案,床单一角布制标签上也有“”图案,与富某某公司第9073704号“”商标,图案相同,仅是颜色不同,构成近似。肖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四件套的包装袋下部“FUANNA”标识,以及床单唛头上和合格证上均有“富某某艺术家纺”标识,“艺术家纺”不具有识别性,起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主要是“富某某”,与富某某公司第1873742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构成近似。
富某某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四件套的纸质吊牌为简单的塑料胶条连结在产品上,合格证吊牌正面有“”图案,而肖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四件套外包装没有上述特征,故肖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四件套并非富某某公司生产。综上,肖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本院认定肖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富某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和第1873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肖某在淘宝网上使用的网店名称为“正品全棉床品家居”,并未使用富某某公司的名称或字号,也没有使用富某某公司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富某某公司请求判令肖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肖某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肖某销售侵犯了富某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富某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肖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富某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富某某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肖某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经营方式以及富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肖某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对富某某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是为网络用户之间买卖商品或服务而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该平台属于用户对用户的商业模式,淘宝公司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实际买卖交易,而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淘宝公司在用户开设淘宝店铺时,己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淘宝公司亦已向富某某公司披露了本案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人信息。同时,淘宝公司在用户注册淘宝会员时必须接受同意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对用户进行了提醒。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向肖某的网店发出涉诉通知。富某某公司对涉案产品已下架无异议。综上所述,淘宝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肖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无过错,富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富某某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人民陪审员 卢燕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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