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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杨培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宪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车检测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深圳安车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标、杨培培、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对深圳安车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4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1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对深圳安车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4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1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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