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
刘火原(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黄洲
龚洪雪
李雁(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洲。
委托代理人龚洪雪。
委托代理人李雁,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德利公司)因与被告黄洲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黄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洪雪、李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德利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黄洲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安德利公司所举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洲为万荷堂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万荷堂”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8日,安德利公司与黄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洲将其拥有的万荷堂公司9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安德利公司承担安德利公司所确认的万荷堂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一份,对万荷堂公司新报的应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第7条约定,“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新增应付账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担”。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已于2010年4月办理完毕,但黄洲一直未协助安德利公司办理“万荷堂”商标转让手续,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安德利公司和黄洲在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中约定“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双方对股权转让未存争议,但对商标的转让发生了争议,本案性质为商标转让纠纷。
黄洲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商标转让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实际上针对的是商标转让合同的履行,履行的前提是双方已对合同标的物、价款等达成合意,与该条款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已包含在《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之中,在该方案中,虽然未明确约定该商标的转让对价,但从双方关于万荷堂公司“新增应付账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担”及其他由安德利公司履行义务的约定可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订立方案时已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黄洲并非无偿转让“万荷堂”商标,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赠与。黄洲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双方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并超过一周的约定,黄洲未按约履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德利公司要求黄洲将“万荷堂”商标过户给安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万荷堂”注册商标转让给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安德利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黄洲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安德利公司所举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洲为万荷堂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万荷堂”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8日,安德利公司与黄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洲将其拥有的万荷堂公司9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安德利公司承担安德利公司所确认的万荷堂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一份,对万荷堂公司新报的应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第7条约定,“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新增应付账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担”。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已于2010年4月办理完毕,但黄洲一直未协助安德利公司办理“万荷堂”商标转让手续,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安德利公司和黄洲在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中约定“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双方对股权转让未存争议,但对商标的转让发生了争议,本案性质为商标转让纠纷。
黄洲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商标转让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实际上针对的是商标转让合同的履行,履行的前提是双方已对合同标的物、价款等达成合意,与该条款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已包含在《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之中,在该方案中,虽然未明确约定该商标的转让对价,但从双方关于万荷堂公司“新增应付账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担”及其他由安德利公司履行义务的约定可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订立方案时已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黄洲并非无偿转让“万荷堂”商标,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赠与。黄洲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双方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并超过一周的约定,黄洲未按约履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德利公司要求黄洲将“万荷堂”商标过户给安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万荷堂”注册商标转让给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洲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丁克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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