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洲。
委托代理人:李雁,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洪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黔坤,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德利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洲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和龚洪雪、被上诉人深圳安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和刘黔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黄洲为万荷堂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万荷堂”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一节事实不准确;另,深圳安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注册在其个人名下的‘万荷堂’糕点类注册商标无偿过户给原告”,但一审法院将诉请归纳为“黄洲立即将‘万荷堂’商标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以下三个与“万荷堂”有关的商标注册证:第4568588号文字“万荷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月饼;莲茸;谷类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藕粉;冰淇淋”,有效期从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第4564858号文字“万荷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鱼制食品;灌装水果;莲子;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花生”,有效期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第4564859号文字“万荷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电动制饮料机;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包装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制药加工工业机械;自动镦锻机;铸造机械”,有效期从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
《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中“调查核实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的第四条载明:“‘万荷堂’糕点类商标在黄洲个人名下,现所有权不属于万荷堂莲业”;第六条载明:万荷堂公司新报应付账款共计668,228元。《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第2条约定:“同意黄洲以提成在未来一年内偿还目前占用的90万现金,安德利投资发展公司同意减免其余的30万元。如未能在两年内偿还,则黄洲同意以5%的股权作为清偿,转让给深圳市安德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第6条约定:“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第7条约定:“新增应付账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担”。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洲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黄洲是否应将“万荷堂”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转让给深圳安德利公司?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黄洲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法院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黄洲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2月30日签收。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分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收寄黄洲的邮件号码为EH217353020CS的特快专递一件在运输途中丢失,该邮件的收件人地址为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收件人为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肖淑云。该邮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其“内件品名”为“上诉状”。本院“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银行进账单》显示,汇款人黄洲于2011年1月13日交纳了1000元的诉讼费。由此可见,黄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状》虽在邮件运输途中遗失,但不能以此否定黄洲提起了上诉。据此,被上诉人深圳安德利公司关于黄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程序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给黄洲,黄洲本人于2010年11月4日签收该特快专递,黄洲于2010年11月22日寄出“内件品名”为“管辖权异议书”的EMS邮政特快专递。由此可见,本案一审中,黄洲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视为其已经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据此,上诉人黄洲关于一审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非法剥夺其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黄洲提出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违纪问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黄洲是否应将“万荷堂”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转让给深圳安德利公司的问题。
1、关于本案案由及诉讼请求的问题。
涉案《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第6条明确约定:“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根据以上约定可以确定,本案是商标所有人黄洲与商标受让人深圳安德利公司就商标权的转让所订立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商标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安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黄洲立即将注册在其个人名下的“万荷堂”糕点类注册商标无偿过户给深圳安德利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洲负担。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深圳安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地归纳为“黄洲立即将‘万荷堂’商标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遗漏了“糕点类注册商标”这一重要诉请。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三个与“万荷堂”有关的商标注册证:一是第4568588号文字“万荷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月饼等”,二是第4564858号文字“万荷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鱼制食品;灌装水果等”,三是第4564859号文字“万荷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食品包装机;电动饮料机等”。涉案《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明确约定,“‘万荷堂’糕点类商标在黄洲个人名下,现所有权不属于万荷堂莲业”,同时还约定“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由此可见,深圳安德利公司诉请以及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在内的第4568588号“万荷堂”商标,一审法院将原告诉请归纳为“将‘万荷堂’商标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并判决黄洲办理将“万荷堂”商标转让给深圳安德利公司的手续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专门的商标权转让合同,但涉案《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明确约定了商标权转让的事宜。《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载明协议双方为深圳安德利公司和黄洲,双方均在“协议双方签字”处和合同正文的空白处签字或盖章,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转让标的为“万荷堂”糕点类商标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时间,同时还约定了黄洲和深圳安德利公司各自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合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黄洲与深圳安德利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自双方在《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上签章之日起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上诉人黄洲关于“万荷堂”商标转让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涉案“万荷堂”商标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涉案《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明确约定,深圳安德利公司在取得黄洲转让的“万荷堂”糕点类商标的商标权的同时,承担着“新增应付账款668,228元由新公司承担”以及“安德利投资发展公司同意减免其余的30万元”等合同义务。上述约定符合民事交易活动的等价有偿原则,涉案《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约定的“万荷堂”糕点类商标的商标权转让属于有偿转让,并非无偿赠与。至于案外人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人民政府在证明材料中虽称“当时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周内将注册在黄洲个人名下的‘万荷堂’商标权无偿转让给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但不能以此否定黄洲和深圳安德利公司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据此,上诉人黄洲关于涉案“万荷堂”商标系无偿转让且可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黄洲是否应将“万荷堂”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转让给深圳安德利公司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本案中,涉案《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明确约定“‘万荷堂’糕点类商标在黄洲个人名下,现所有权不属于万荷堂莲业”,以及“黄洲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约定转让的“万荷堂”糕点类商标即是注册在黄洲名下的第4568588号“万荷堂”注册商标。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股权转让手续已于2010年4月9日履行完毕,故黄洲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的合同义务,将第4568588号“万荷堂”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转让给深圳安德利公司。
另,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作出判决,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权转让的专项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翠
代理审判员 秦小双
代理审判员 童海超
书记员: 毛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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