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安某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东吴工业园205号。法定代表人:张鸿海,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290号。法定代表人:李婷,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深圳市安某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限公司、肖某某与被申请人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深圳市安某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限公司、肖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1月21日以(2017)深仲受字第2507号依法受理。在仲裁过程中,为避免被申请人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财产,申请人深圳市安某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限公司、肖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汉口银行营业部账号22×××07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7.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深圳市安某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限公司、肖某某的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保全提供信誉担保(保单号:xxxx0043)。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深圳市安某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限公司、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首席海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汉口银行营业部账号22×××07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7.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安某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限公司、肖某某负担。申请人深圳市安某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限公司、肖某某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杨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