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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与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重庆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霞,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
法定代表人张崇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霞,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单价为3182元/台光伏智能汇流箱660台,总价为2100000.00元。《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第(A)执行:A、第一种方式(1)合同生效后5日内,卖方开据合同总额10%的财务收据,买方收到财务收据后5天内,买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2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作为设备预付款;(2)光伏智能汇流箱运至现场买方进行到货物验收合格后7日内,卖方开据合同总额50%的财务收据,买方在收到财务收据后5日内,或电汇及承兑形式再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10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作为到货款。(3)电站并网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以电汇或承兑汇票形式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63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作为验收款。(4)余款自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买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卖方义务,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光伏智能汇流箱设备用于电站运行,电站也于2012年12月30日正式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卖方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兴建的电站也于2012年12月30日正式并网发电,即表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了“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此时,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2)(3)项中的卖方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1890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210000.00元,欠6800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万分之一以6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另被告欠原告的余款10%即210000元,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支付,验收合格日为2012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已满足了该项付款条件,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00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9784.00元(违约金以680000.00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一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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