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秦剑锋
郑富才
潘悦(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剑锋,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富才,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悦,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激光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族激光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大族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剑锋、被告东大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富才、潘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000元;
二、驳回被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费1,624元,由被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000元;
二、驳回被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费1,624元,由被告哈尔滨东大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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