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君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梁皓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君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君某公司)诉被告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5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7月18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8月22日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深圳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赵静,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27,324.7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君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在深圳市福田区,注册资本2000万元,主要经营电子产品,股东为广东百圳君某电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2018年8月10日,台湾国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巨公司)全资收购了原告母公司,国巨公司指派了多位财务部人员负责处理交接事宜,在交接过程中原告发现公司的财务账目存在明显的、多项违规之处。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也未与原告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或提供实际劳务,却在原告公司以工资名义领取费用合计227,324.75元。经核查,被告仅在原告子公司上海君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君某公司)担任职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实际劳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在原告公司取得工资收入,所获得的227,324.75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祝某某辩称,本案争议是因国巨公司收购君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集团公司)后国巨公司对君某集团公司原有的奖金发放方式有不同意见而发生。君某集团公司原有的奖金发放方式是君某集团公司人事审核交给董事长两级审批、然后分割后交给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子公司执行,这样操作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君某集团公司的税赋成本。奖金的具体发放为:每年新年开工后上半年奖金按照每月3,500元预发,等上半年奖金核算后在下半年按月发放,下半年奖金核算后在次年春节前一并发放。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虽然未在原告公司担任职务,但被告是君某集团公司的执行副总,与上海君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故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是由上海君某公司发放,而奖金则是由君某集团公司审核后交由上述三地子公司发放。原告自2018年1月至12月向被告发放的227,324.75元实际就是君某集团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奖金,而非被告的不当得利。原告公司发放工资和奖金有严格的审批权限和流程,没有原告公司高层审批根本无法发放,被告获得的奖金也是原告公司经审批后主动发放,计算方式也是由原告制定,因此奖金工资绝不是被告私自领取。国巨公司收购君某集团公司完成全面合并的基准日为2018年9月28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8年8月10日,因此对于之前的奖金国巨公司也无权要求收回。综上,被告获取上述奖金合法正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君某公司(原告)、上海君某公司、北京君某雷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某公司)均为君某集团公司旗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君某集团公司的董事长为曾国修,财务长为黄少仙。深圳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原为曾国修。北京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原为黄少仙。
2018年1-12月期间,被告与深圳君某公司未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与上海君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18年1-12月,深圳君某公司以工资名义共向被告发放了227,324.75元。
2018年9月28日,国巨公司收购君某集团公司,此后君某集团公司正式成为国巨公司一员。2018年11月16日,黄少仙辞去了北京君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018年12月4日,曾国修辞去了深圳君某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
2019年1月24日(收到诉状日期),深圳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2019年4月),北京君某公司和深圳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梁皓威。
本案审理中,原告深圳君某公司确认本案系争的钱款是经原告公司人事部提交给公司执行董事,经执行董事同意后发放给被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任职,也未给原告提供劳动服务,故不应发放给被告,对此,原告未能就其发放的不当性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对当初为何把被告列入发放工资的名单表示无法解释,也无法核实无法确认是否就发放给被告的系争钱款按照个人收入的方式代扣代缴所得税。本院要求原告当场演示OA系统以查看当初发放的每一笔钱款的情况,但原告始终未能演示。而被告为证明其取得系争钱款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1、君某集团公司人事姚秀珍发给总部人员(包括被告、黄少仙、曾国修等人)的邮件、曾国修发给被告的关于2013年奖金的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给了姚秀珍),证明被告是君某集团公司销售总监,奖金计算金额与君某集团公司利润直接挂钩。另被告解释,因国巨公司停止了被告的邮箱权限,故只能提供下载到本地的邮件。2、2018年5月8日姚秀珍发给被告的关于2017年收入的邮件(下载到本地的邮件)。3、从台湾证劵交易网站下载的君某集团公司2017年的年报(被告当庭演示了从台湾证劵交易所网站查询君某集团公司年报的过程),证明:1.被告于2017年在君某集团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全面负责集团的营销工作,兼任上海君某公司的总经理、北京君某公司的监事;2.薪资报酬委员会的功能是制定政策和评估审查,而非针对每笔的薪酬发放审批;3.公司总经理、副总以及财务长酬金部分主要薪资是参照职位、对公司贡献以及参照同业水平依照本公司的人事规章办理。被告及黄少仙等人都是作为总部人员来发放工资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君某集团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股票在台湾上市。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上海君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辞职信、君某集团公司发布的本司加入国巨公司声明、君某集团公司的股权架构图、相关邮件、君某集团公司2017年年报,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以工资名义从原告处取得的227,324.75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认为该款是经原告公司高层审批后发放给被告,该款实际是君某集团公司向其发放的奖金,原、被告双方对钱款是否是不当得利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取得该钱款合法性的责任。现被告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君某集团公司年报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取得系争钱款的合法性,结合该钱款是经原告公司人事部提交给公司执行董事,经执行董事同意后主动发放给被告,而非被告私自领取,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义务已完成,举证责任转移,原告应就钱款系不当发放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对当初为何会发放给被告也表示无法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君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原告深圳市君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杨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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