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张磊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国其。
原告深圳市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8,9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X3珍珠棉和X3珍珠棉盖产品,货物价值合计3,465,000元。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3,018,9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手机微信复印件)、2018年2月至7月期间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均为复印件)、2018年2月至6月期间的深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快递单(打印件)、快递签收记录(打印件)及2018年8月13日《对账函》(原件)等证据。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X3珍珠棉和X3珍珠棉盖产品。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7月30日欠原告应付账款(含税金额)计2,744,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4,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系复印件或者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018,9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2,744,7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款2,74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2元、减半收取15,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476元,由原告深圳市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已付),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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