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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爱南路38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15160-9。
法定代表人何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宏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5073-5。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宏洋,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向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载带、盖带等货物,但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3月18日,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之债务和解协议》。约定,“……一、协议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244800元债务未偿还,该债务为货款债务。二、债务和解方式: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中的144800元采用乙方公司库存产品(以乙方的发货明细为准)抵偿,余额100000元采用债转股方式转为乙方的股份,按4.3元/股转换。转股截止日为劲森光电股份公司所涉及相关债转股协议签署完毕后在工商局集中办理工商变更当日止……四、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对甲方清偿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向乙方就本协议中所涉债务提出作何主张……”和解协议签订后,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未注明库存产品的名称,同时,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争取到新三板挂牌履行债转股,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采购合同》,《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之债务和解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及就债务达成的《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之债务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对该买卖关系及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虽未标明库存产品的名称,但该协议已明确载明以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货明细为准。现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和解协议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元,由原告深圳市北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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