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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北方慧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北方慧某贸易有限公司
彭澎
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北方慧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同乐路2号楼B栋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友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澎。
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元武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全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大彐,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北方慧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北方慧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澎,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自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西潞园牌蜂蜜,在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卖给原告的蜂蜜,被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应返还货款及应赔偿原告给顾客退货款共计36886元,原告的以上主张,仅有原告自已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不合格蜂蜜的数量、价值及原告给顾客退货款数额;另根据商场的证明,虽能确定商场退回原告处蜂蜜的数量,但因证明中未标明规格及价格,也不能确定退回蜂蜜的总价值,商场证明也未对给顾客退赔数额进行证明,总之,商场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数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应赔偿原告给顾客退货款共计36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解除合同退货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保存被告货物产生的仓储费、交通费、住宿费,系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赔偿原告。但其提交的仓储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1700元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损失1414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不合格蜂蜜虽为被告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北方慧某贸易有限公司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4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自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西潞园牌蜂蜜,在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卖给原告的蜂蜜,被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应返还货款及应赔偿原告给顾客退货款共计36886元,原告的以上主张,仅有原告自已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不合格蜂蜜的数量、价值及原告给顾客退货款数额;另根据商场的证明,虽能确定商场退回原告处蜂蜜的数量,但因证明中未标明规格及价格,也不能确定退回蜂蜜的总价值,商场证明也未对给顾客退赔数额进行证明,总之,商场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数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应赔偿原告给顾客退货款共计36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解除合同退货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保存被告货物产生的仓储费、交通费、住宿费,系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赔偿原告。但其提交的仓储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1700元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损失1414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不合格蜂蜜虽为被告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佳蜜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北方慧某贸易有限公司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4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北京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张翠芹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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