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7888567T。
法定代表人:张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张纪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彭艳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王洪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齐某、张纪恒、彭艳伟、王洪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柴艳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张纪、彭艳伟、王洪兵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97305.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案外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前海精锐公司)运营的“精融汇”平台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前海精锐公司和案外出借人(详细出借人为借款需求发布到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借匹配后生成)签订了《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编号:02201832010067),该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出借人授权前海精锐公司代为向被告王某某划付出借款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代为接受、划转理赔款项。为保证上述借款如期偿还,被告王某某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同时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就上述债务向华安保险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前海精锐公司代出借人将款项划转至被告王某某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没有在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后保险公司代偿,就上述债权取得了向五被告的追偿权。2018年10月31日,原告依法自保险公司处受让了上述债权,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分批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齐某、张纪恒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02201832010067号“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王某某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平台账户资金明细,证明2018年3月2日王某某通过精融汇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6.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承担守约方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费用。2、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就该笔借款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产生逾期,由保险人负责代偿。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代偿后,借款人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及支付华安保险履行追偿义务产生的相关费用。3、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对于华安保险代偿该笔借款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投保人还清全部保险赔款、利息和费用时终止。并承诺如发生债权转移,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华安保险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代偿,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已收到华安保险支付的代偿款200000元。5、《已承担保证责任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助融汇“公司担保函、连带责任证据书、短信截图,证明对原告为王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提供担保,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王某某的借款200000元,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各被告的享有的各项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各被告。6、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为3000元。7、保全保险费发票:证实原告采取保全措施花费的保险金592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案外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精融汇”平台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前海精锐公司和案外出借人(详细出借人为借款需求发布到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借匹配后生成)签订了《“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编号:02201832010067),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6.8%。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出借人授权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王某某划付出借款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代为接受、划转理赔款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保证上述借款如期偿还,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王某某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一确认函,约定: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以后,借款人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安保险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就上述债务向华安保险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日,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笔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助融汇“公司担保函,约定对保险公司承保的王某某的借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出借人于2018年3月10日将款项划转至被告王某某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9月10日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该笔借款的保险责任,代偿了被告王某某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1133.33元。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给付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2694.66元,尚欠借款本金197305.3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通过“精融汇”平台借款20万元,就该笔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就上述债务向华安保险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日,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笔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履行了保险责任,向出借方代偿借款20万元,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合同约定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97305.34元及违约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592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履约保证保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为原告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应对以上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97305.34元及违约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5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某、张纪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305.34元及违约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592元,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保全费150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齐某、张纪恒、彭彦伟、王洪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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