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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新精细玻璃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创新精细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航城大道安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黎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创新精细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创新精细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创新精细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79553.80元的玻璃货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采购订单合同》,原告为供应商,被告为采购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8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向原告付款579553.80元。2018年6月,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附带送货清单、对账单至被告处要求付款。2018年8月3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将货款549553.80元付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函。因被告仍不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955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因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到明年3月才能付款。
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79553.80元的玻璃货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采购订单合同》,原告为供应商,被告为采购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8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向原告付款579553.80元。2018年6月,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附带送货清单、对账单至被告处要求付款。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将货款549553.80元付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函。但余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送货单、对账单、付款保证函等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下欠货款应当偿还。因被告欠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从原、被告签署的付款保证函看,原告同意被告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应从该日此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创新精细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9553.80元,并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48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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