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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刘某某、陈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17号2号楼1单元1802户。
负责人:李广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钧,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第三人:李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系李凤芝之子),男,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第三人李凤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第三人李凤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221,99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系陈志强之妻,被告陈某某系陈志强、陈某系陈志强之子,第三人李凤芝系陈志强之母,陈志强之父陈江于2011年去世。2015年7月7日,陈志强在我公司工地上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伤情严重,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在陈志强出院前,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三被告及第三人补偿和赔偿金共计900,000元,并约定“如陈志强死亡或乙方自愿放弃对陈志强的救治,则上述甲方支付的补偿和赔偿金亦包括陈志强死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按法律、法规应支付的全部补偿金及赔偿金。乙方所有人员指定刘某某的账号作为提交甲方支付上述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账户。甲方向上述账户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后,则视为乙方所有人员均已接收。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补偿金及赔偿金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因陈志强母亲李凤芝太远不能到现场,由陈某某代签。”协议签订后当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国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账户900,000元整。刘某某于当日在协议书背面记载其收到了银行转账900,000元整。陈志强于2015年7月17日下午出院并于当日死亡。由于三被告领取赔偿款后未与第三人李凤芝分配,导致赔偿款支付后李凤芝又独自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款。我公司虽曾垫付诉讼等费用协助第三人李凤芝通过诉讼途径向三被告主张遗产分配,但因三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而被裁定驳回起诉。随后,第三人又起诉我公司和总公司及三被告,该案经青岛市李沧区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及总公司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凤芝215,486元,我公司及总公司承担诉讼费4,238元。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我公司与李凤芝达成和解,结合此前我公司已为李凤芝垫付的部分款项,双方最终商定和解数额为190,000元。和解协议生效后,我公司撤诉,一审判决生效。撤诉后,我公司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李凤芝付清了190,000元款项。根据李沧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我公司及总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某某等三人获得的超出份额的赔偿部分进行追偿,我公司要求三被告给付经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15,486元及我公司承担的第三人李凤芝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费4,238元及二审诉讼费2,266元,合计221,990元。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等三人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凤芝述称,陈志强死亡的时候被告陈某尚未成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协议的时候是陈某某代我签的字,我没有得到赔偿款,赔偿款900,000元全部打到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了。后我提起诉讼,经私下和解,原告给付我赔偿款190,000元,这190,000元已经实际给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系陈志强之妻,被告陈某某、陈某系陈志强与刘某某生子;第三人李凤芝系陈志强之母,陈志强之父陈江于2011年去世;李凤芝与陈江共育有陈志强等兄妹五人。2015年7月7日,陈志强在为被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系隶属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神经源性休克;2.高处坠落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疝、额面骨骨折、面部挫裂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椎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陈志强于2015年7月17日17时20分出院。出院当日,陈志强被妻子刘某某运回其暂住于山东省莱西市××道号的住址后死亡。2015年7月17日,陈志强出院前,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与被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刘某某、陈某某、陈某)补偿和赔偿金玖拾万元人民币,该补偿和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最高级别一级伤残等级计算)、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支付的全部补偿金及赔偿金。因病情严重,陈志强死亡或乙方自愿放弃对陈志强的救治,则上述甲方支付的补偿和赔偿金亦包括陈志强死亡后丧葬费、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支付的全部补偿金及赔偿金。乙方所有人员指定刘某某的账号×××邮政作为提交甲方支付上述补偿和赔偿金的账户。甲方向上述账户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后,则视为乙方所有人员均已接收。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补偿金和赔偿金后,甲乙双方在无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因陈志强母亲太远不能到现场,由陈某某代签”(该内容系单独手写备注,无李凤芝授权)。协议签订后,甲方工作人员国成按协议数额通过网上银行于当日16时17分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刘某某领取赔偿款后未与第三人李凤芝分配。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李凤芝将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起诉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因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裁定驳回第三人李凤芝的起诉。后第三人李凤芝将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陈晓丽、陈某某、陈某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李凤芝215,486元。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期间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凤芝达成和解,由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李凤芝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18年4月19日,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支付给李凤芝款合计19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第三人李凤芝及被告刘某某、陈某、陈某某系陈志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在陈志强死之后对陈志强因提供劳务受害获得的赔偿进行分配,但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在获得赔偿款后,未与第三人李凤芝进行分配。第三人李凤芝起诉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三人后,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215,486元。现该赔偿款已经调解实际给付给第三人李凤芝,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某某等三人获得的超出份额的赔偿部分进行追偿。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主张三被告返还赔偿款215,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4,23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称该两笔案件受理费系三被告未及时返还赔偿款,继而导致第三人李凤芝起诉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等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致使由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了案件受理费,但该案件受理费系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在明知被告陈某某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代第三人李凤芝签名,并在签订该协议后支付赔偿款,明显侵犯了第三人李凤芝的合法权益,后又拒绝向第三人李凤芝支付赔偿款,从而产生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告光华中空青岛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主张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215,48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利军
审判员 高志诚
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

书记员: 杨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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