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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与李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伟。
委托代理人朱延群,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韬。

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石特公司”)诉被告李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石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延群、被告李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佰石特公司代表人肖运与被告李韬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佰石特公司向被告李韬的武汉汤逊湖壹号大售楼处及会所内部装修工程提供石材,合同对石材的品名、种类、规格、型号及单价、质量、交货方式、货款支付、违约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佰石特公司按约向被告李韬供应了181万元石材,但被告李韬在2013年7月17日前仅支付原告佰石特公司货款60万元,下欠121万元货款未按约支付。事后,原告佰石特公司向被告李韬催讨,被告李韬又支付了货款20万元,下欠101万元未付。双方就下欠101万元货款于2013年8月30日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李韬尚欠原告佰石特公司石材货款101万元未付;2、被告李韬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3、若被告李韬未按期或足额付款,则原告佰石特公司有权对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息(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因原告佰石特公司处理该欠款纠纷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韬于2013年12月7日付货款10万元,仍下欠91万元未付清。2014年2月14日,原告佰石特公司与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朱延群和丁志祥律师为原告佰石特公司代理人,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并向其交纳律师费10万元,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韬陈述2013年12月7日付10万元货款时,原告佰石特公司口头承诺不再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等,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事实。原告佰石特公司对此表示否认。另被告李韬在审理中,认为约定的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偏高,要求调整。原告佰石特公司在调解中同意将10万元的律师费调整为5万元,不再让步,而被告李韬则坚持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致使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确认函、收货单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佰石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韬供应了石材货物,而被告李韬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合同虽对货款的支付、违约的处罚均有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货款的实际支付中,另行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了变更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韬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未按协议全额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系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和因处理欠款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佰石特公司诉请的双倍利息数额10余万元和10万元的律师费等之和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不属明显偏高,故被告李韬要求对该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费用进行调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二、由被告李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佰石特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处理欠款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14元,减半收取14807元,由被告李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6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文才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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