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涂国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某、原审被告涂国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恒汇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6月1日,中恒汇志公司、涂国身与崔某签订借款本金4,737万元、借款利率年1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4,737万元借款合同》);该合同对本案所涉3,000万元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000万元借款合同》)、对另案所涉5,000万元借款合同(以下简称《5,000万元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服务协议》的履行作出重新约定并载明:如有冲突,以《4,737万元借款合同》为准,因此《4,737万元借款合同》应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本案所涉的《3,000万借款合同》及其《借款服务协议》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根据《4,737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本案所涉3,000万元借款利率已达到54%,属高利贷,因此请求提起再审,对高额利息部分进行调整。三、二审法院对一审作出超出诉请的判决迳行改判,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审查期间,中恒汇志公司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4,737万元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该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
崔某质证并答辩称,首先,认可《4,737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是新证据。其次,不认可《4,737万元借款合同》的证明内容。本案中,崔某以24%借款利率请求中恒汇志公司归还本案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与本案所涉《3,000万元借款合同》、《4,737万元借款合同》内容均不存在冲突,且符合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中恒汇志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4,737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构成新证据问题。《4,737万元借款合同》形成于诉讼前,亦非新发现的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4,737万元借款合同》不构成新证据。其二,《4,737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关键证据。首先,《4,737万元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虽为4,737万元,但事实上,其是由本案所涉《3,000万元借款合同》中未归还的3,000万元、另案所涉《5,000万元借款合同》中未归还的1,000万元,加上737万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服务费等转本构成,因此《4,737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实为本案的3,000万元和另案的1,000万元。其次,因737万元借款利息和借款服务费转本的原因,致使本案3,000万元借款利率大大超过24%,因此法院对超过24%年利率将进行调整。现中恒汇志公司以《4,737万元借款合同》为合同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其以24%借款利率为标准支付4,000万元借款利息的再审请求与崔某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与二审判决亦不存在冲突。据此,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及事实后,本院认为,中恒汇志公司提交的《4737万元借款合同》不足以推翻二审生效判决,中恒汇志公司请求提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直接改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恒汇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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