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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9层1-8、21-22,组织机构代码75566689-8。
法定代表人:保罗希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822元,并支付利息1267元、服务费2733元、代偿费3953元,合计78774元(利息、服务费、代偿费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服务费、代偿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下称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中国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提供贷款100000元整给被告李某,用于企业经营,贷款时间为自2016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还款方式为被告分24期还款,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助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咨询费、服务费、代偿费等相关事宜。咨询费按照贷款金额的3%收取,在第一期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服务费按月收取,每月服务费计算方式为贷款金额×2%-被告当月应归还的利息;若被告还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还需承担代偿费,代偿费的计算方式为本金余额×0.18%×逾期天数。同日,被告付某某签订了《承诺函》,确认上述贷款系二被告共同申请,且共同支配,并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合同生效后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二被告履行了7期还款义务,但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二被告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2017年3月31日,中国银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书面通知二被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贷款100000元,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70822元,并提供《个人贷款合同》、《承诺函》、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以及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个人贷款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李某、付某某,原告代理中国银行承担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大部分工作,贷款本金为100000元,贷款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础利率上浮60%计息,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贷款发放方式为中国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李某名下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被告分24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放款回单载明中国银行已于2016年7月8日将贷款100000元一次性转到被告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原告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中李某、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均是被告李某、付某某所写所捺。原告主张对二被告享有70822元的债权,并提供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计划表、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物流明细予以证明。债权转让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告代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被告李某、付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现原告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代偿了二被告所欠贷款76576.67元,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于2017年3月3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于2017年4月8日和4月16日到达被告李某和付某某处,客户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已偿还至2017年2月15日,现尚有应还本金70822元。原告主张以未偿还的借款70822元为本金,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服务费、代偿费,并提供《小额贷款助贷服务合同》予以证明。《小额贷款助贷服务合同》中载明被告应自贷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若被告还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代偿费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小额贷款助贷服务合同》中李某、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均是被告李某、付某某本人所写所捺。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理由是《小额贷款助贷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二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1267元、服务费2733元、代偿费3953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822元,并要求二被告以708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服务费、代偿费,被告李某、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1267元、服务费2733元、代偿费3953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822元,并以708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服务费、代偿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0822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服务费、代偿费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李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振军

书记员: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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