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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铮,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月锰,男。
  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琳,女。
  第三人:上海冉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号XXX层F座703D室。
  法定代表人:沈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翔,男。
  第三人:上海九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XXX楼B座1068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男。
  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与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冉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伊公司)、上海九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诚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铮、皇甫月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琳、第三人冉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翔、第三人九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冒用原告名义申请报关;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4,018美元,折合人民币221,987.8元(以下无特殊标注币种相同),以及因侵权而给原告产生的内销金32,347.50元;3、判令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报刊媒体(包括新媒体、自媒体)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新民晚报、福步外贸论坛;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560.50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诉讼保险费1,200元、调查差旅费9,360.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5日,原告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作为专注服务于尤其中小微企业的外贸综合服务行业的开拓者和领军者,在过去十余年来,原告一直致力于持续地推动传统外贸模式的革新,成为中国国内进出口额排名第一的外贸综合服务平台。被告作为一家经营国际货代业务二十多年、提供各项综合物流服务的外贸行业从业主体,违法冒用原告名义向通过洋山港区、外港海关申报出口化纤针织男杉,海关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涉案总价款为34,018美元,产生税务内销金人民币32,347.50元。出口贸易国涉及法国、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且通关产品均申报为无品牌、无标识、无编号,具有巨大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原告认为,企业名称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与其他经营主体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被告对该原告企业名称不享有权益,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使用该名称的正当理由,被告以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泛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报关代理人,根据客户委托履行办理报关业务,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对于客户提供的报关资料和相关信息仅负有表面审查义务,对于该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无义务进行核实。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内销金缺乏相应的证据和财务凭证,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被告不存在故意侵害的情况,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冉伊公司述称:冉伊公司属于经营范围为海、空运的运输代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报关资质。所以冉伊公司承接的运输业务中一旦有客户需要代为报关业务的,都是外发至有报关业务资质的公司来合作。报关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所有报关资料均由冉伊公司提供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经办上述报关业务的单证员现已离职。
  第三人九诚公司述称:九诚公司属于经营范围为运输代理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报关资质。所以九诚公司承接的运输业务中一旦有客户需要代为报关业务的,都是外发至有报关业务资质的公司来合作。被告已报关的报关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所有报关资料均由九诚公司提供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报关手续。该报关单系由公司的实习生找朋友制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公司及业务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1年12月5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原告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的通关、外汇、退税及配套的物流和金融服务。后被阿里巴巴集团收购。
  2016年8月《人民日报》第一版以《从“深圳速度”到“深圳质量”》为题对原告进行了报道:“日前,深圳外贸企业一达通宣布2016财年出口额突破150亿美元,逆势增长超过150%,迈入全球领先的外贸综合服务平台行列……整合提供通关、物流、退税、外汇、融资等高效率低成本的外贸综合服务……2011年排名上升至第三位,服务企业数量超过3万家。”
  原告具有报关资质,其业务方式是接受客户的逐单委托成为该单货物的收发货人。客户在原告的系统里下单。客户的下单经过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的系统会自动生成报关资料,包括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等。在原告生成的报关资料中,代理报关委托书的授权期限一般是从客户下单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客户可以在系统中下载原告生成的报关资料。下载的报关资料中上有原告的公章,其中《委托报关协议》中的委托方为原告,被委托方是空白的,由客户自行填写。下载报关资料后,客户可自行选择由原告报关或者由其他公司报关,这两种情况下,《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收发货人”均为原告。在选择其他公司报关的情况下,“申报单位”中会出现其他公司。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报关、物流、结汇、退税、融资,客户可在原告的业务范围中进行选择服务项目,费用因为客户选择服务项目而不同。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情况
  被告成立于1995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5161.472万元,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和展览品及私人物品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报关、报验、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无船承运业务等。被告的官网介绍为“泛成是一家面向企业与个人,专门提供整体物流解决方案与咨询服务的跨国物流企业,直接服务客户的分子公司遍布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与美国30多座城市。”
  被告使用原告名义作为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进行报关,具体情况如下: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第1号报关单)中,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原告,申报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申报单位为被告,运抵国日本,商品名称为化纤针织男衬衫,数量762件,总价5,486.40美元。海关单据中还附有商业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其中《代理报关委托书》显示,“委托方为原告,被委托方为被告,原告逐票委托被告代理填单申报、辅助查验等通关事宜。原告保证遵守《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规,保证所提供的情况真实、完整、单费相符,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否则,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委托报关协议》中“委托方”、“主要货物名称”、“货物总价”等栏目的边框及内容有涂抹痕迹。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原产地为“杭州其他”。还附有《发票》等材料。2、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申报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运抵国法国,商品名称为化纤针织男衬衫,数量986件,总价7,099.20美元。《代理报关委托书》同第1号报关单所附相应内容。《委托报关协议》中“委托方”为原告,“主要货物名称”、“货物总价”、“贸易方式”、“原产地”等栏目的边框和内容有涂抹痕迹。还附有《发票》等材料。3、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申报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运抵国比利时,商品名称为化纤针织男衬衫,数量为670件,总价4,824美元。《代理报关委托书》同第1号报关单所附相应内容。《委托报关协议》中“委托方”为原告,“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主要货物名称”、“货物总价”、“原产地”等栏目的边框和内容有涂抹痕迹。还附有《发票》等材料。4、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申报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运抵国荷兰,商品名称为化纤针织男衬衫,数量为784件,总价5,644.80美元。《代理报关委托书》同第1号报关单所附相应内容。《委托报关协议》中“委托方”为原告,“主要货物名称”为传动轴配件(万向节叉、花键轴)、“货物总价”为10,356.97美元,“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原产地”为杭州其他。还附有《发票》等材料。5、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申报日期为2017年7月6日,运抵国比利时,商品名称为化纤针织男衬衫,数量为1,285件,总价9,252美元。《代理报关委托书》同第1号报关单所附相应内容。《委托报关协议》中“委托方”为原告,“主要货物名称”、“货物总价”、“贸易方式”、“原产地”等栏目的边框和内容有涂抹痕迹。还附有《发票》等材料。上述报关单所涉货物均已结关。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万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元,在案件判决或裁决生效后支付12,000元。2017年12月1日,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还对被告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费1,200元。
  原告提交了合理费用的部分票据,包括交通费2,863元、住宿费1,000元、餐费1,044元。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宣传册、报纸、海关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商业发票、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费用票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对以下事实或证据存在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律师函、EMS的快递底单及投递情况查询结果。律师函的内容显示,原告委托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授权李雨晴律师致函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至7月非法冒用原告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7批货物,造成内销税48,740.6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上述款项。EMS底单显示,单号为XXXXXXXXXXXXX,寄件人为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收件单位为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孙朝俊,收件地址为上海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2017年11月2日寄出。投递结果显示2017年11月3日收到。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针对被告行为原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被告称孙朝俊是公司员工,但是其收邮件的行为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律师函的寄送单位是寄往被告公司的,地址也是被告公司,投递情况显示该律师函已被签收,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已收到该封律师函。二、原告还提交了内销税计算详情及计税依据。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内销金,但是没有提供其支出内销金的票据,故无法认定内销金的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原告享有民事权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害后果、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等民事权益,有权对侵害其名称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涉案五个报关单中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被告认为其仅是报关代理人的身份,按照客户指示进行操作,对客户提供的报关资料和相关信息,只负有表面审查义务。对真实性和准确与否,被告无义务去审查。被告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以原告名义填报海关报关单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2、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名义填报海关报关单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根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海关等可以据此认为是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原告称上述报关单系被告冒用其企业名称填写。被告辩称,报关资料由第三人提供。被告仅负有表面审查义务,无义务审查报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第三人也确认被告的涉案报关材料均由其提供。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点在于被告是否有审查客户提供的报关资料和相关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如果有该义务,被告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首先,对于被告是否有审查客户提供的报关资料和相关信息真实性的义务。根据《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申报,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及其他进出口单证。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负有审查客户提供的报关资料和相关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其次,被告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本案中,涉案报关单的所附随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书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本案的涉案报关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至8月间,已超过授权有效期。且《委托报关协议》中的栏目均有明显的涂抹痕迹。其中有一单货物的涉案《委托报关协议》中的主要货物名称为“传动轴配件”,与申报出口的货物“化纤针织男衬衫”明显不符。上述问题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均没有发现。综上,被告在本案报关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报关,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涉案货物已经结关,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内销金及消除影响,承担合理费用。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涉案报关单的货值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申报单位,进行报关业务的收入为其报关费用及相关业务费用,货值金额既非原告损失,亦非被告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多次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报关主观过错较大、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进行报关次数较多、被告的行为对报关行业规则和海关监管秩序有一定影响、原告对空白委托报关协议的流出本身有一定的监管责任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内销金。但是原告无法提交其支付内销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内销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合同和部分律师费发票,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额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过高,且部分差旅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立案、开庭等相关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险费,本院认为,诉讼保险费并非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虽然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存在过错,但被告仅在报关过程中使用,原告并未证明由于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对其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7元,保全费1,961元,由原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79元,由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袁  田

书记员:杜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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