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201。组织机构代码:56708591-4。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云朋,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银周,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赔偿款及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冈市久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9号东湖华都酒店8幢。注册号:421102000036162。
法定代表人:余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金,黄冈市久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因与被告黄冈市久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餐饮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周;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邓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公司诉称,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南宁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苏荷”商标。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号为3728087。之后原告合纵公司又在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SOHOBAR”商标,注册号为10440680。原告合纵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上百家苏荷酒吧,“苏荷”和“SOHOBAR”商标已在原告合纵公司经营的酒吧门店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合纵公司经李华宾的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并在全国大陆地区进行维权打假工作。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未经原告合纵公司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苏荷”、“SOHO”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SOHO”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久源餐饮公司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合纵公司已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合纵公司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合纵公司认为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对“苏荷”及“SOHOBAR”商标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久源餐饮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久源餐饮公司赔偿原告合纵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四、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承担原告合纵公司诉讼支出费用5000元;五、由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久源餐饮公司辩称:一、商标专用权人是李华宾而非原告合纵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未使用“苏荷”及“SOHOBAR”的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三、即使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构成侵权,原告合纵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告合纵公司要求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登报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商标专用权人一直未使用“苏荷”及“SOHOBAR”的商标。应驳回原告合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合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组证据:
证据1、原告合纵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注册变更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和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合纵公司是“苏荷”和“SOHOBAR”注册商标的专利权人;
证据2、被告久源餐饮公司门店侵权照片八张。拟证明其侵权事实存在。
证据3、原告合纵公司调查取证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其在调查取证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证据4、原告合纵公司宣传光盘。拟证明其在社会及同行业乃至全国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证据5、苏荷网络搜索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纵公司具有强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证据6、报纸及网络对苏荷影响力的报道。拟证明原告合纵公司在同行业内具有强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证据7、苏荷总部和部分分店所获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合纵公司在同行业内具有强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证据8、黄冈市公证处(2015)鄂黄冈证字第63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久源餐饮公司侵权事实存在。
证据9、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网络宣传的信息。拟证明被告久源餐饮公司在对外宣传上严重侵害原告合纵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并欺骗消费者。
证据10、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观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所受到的保护情况。
证据11、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合纵公司的维权行为、知名度及被法院予以确认的情况。
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久源餐饮公司对原告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被告久源餐饮公司门店侵权照片的照片四有异议,认为与其所经营的酒吧不一样,没有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开支,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合纵公司诉请的5000元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合纵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合纵公司的影响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合纵公司的现状,因为都是2007年进行的公证,且是网络内容可以人为操作,具有虚假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报道内容的年代久远,并可以人为操作。对证据7中出示无原件的证书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但出示原件的证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都是因捐款所获得的证书,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发布的信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从形式、内容上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11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华宾取得了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荷公司)取得了第10440680号“SOHOBAR”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两注册商标均核定适用商品为第43类。2011年4月1日,李华宾与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一、李华宾将其已获得注册的使用在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项目上的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再许可广东苏荷公司使用在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项目上;二、使用许可的形式是普通许可,许可使用的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止;三、李华宾授权合纵公司在大陆范围内负责上述商标的维权打假,包括:调查收集、提供证据,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原告合纵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到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所经营的“SOHO”酒吧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根据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黄冈证字第6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纵公司在公证员黄超臣和公证人员张丽的监督下,对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经营的苏荷酒吧使用商标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共拍摄了12张照片。照片中显示,被告久源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苏荷酒吧的门店、宣传广告、招聘公告、房屋装潢设计以及酒吧器具中均使用了“苏荷”、“SOHO”字样。经比对,与原告合纵公司所注册的“苏荷”、“SOHOBAR”商标图形文字相同、相近似。原告合纵公司认为久源餐饮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合纵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合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三、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是否应该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合纵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李华宾系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告合纵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李华宾明确授权,对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合纵公司系第10440680号“SOHOBAR”注册商标所有人,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SOHOBAR”现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合纵公司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合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久源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苏荷酒吧店面、店内及宣传广告用语等上使用的“苏荷”、“SOHO”图形字样分别与李华宾授权原告合纵公司许可经营的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SOHOBAR”图形文字商标相同、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经营的苏荷酒吧消费时,足以导致公众认为被告久源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合纵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合纵公司要求被告久源餐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合纵公司要求被告久源餐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支出费用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数额。本案中,原告合纵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合纵公司既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的侵权情节酌情裁量。因被告久源餐饮公司未经原告合纵公司许可使用其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SOHOBAR”注册商标的相同、相近似的图形文字商标,对商标注册人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综合原告合纵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久源餐饮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事件和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考虑,故本院酌情裁量由被告久源餐饮公司赔偿原告合纵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关于原告合纵公司要求被告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因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涉及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合纵公司认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原告合纵公司并未在黄冈市范围内开设经营场所,而在被告经营的酒吧的消费群体基本为黄冈城区范围内的居民。被告与原告虽均为开设酒吧,为同一服务行业,但消费群体在不同地域,且相隔较远,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合纵公司认为被告久源餐饮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久源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享有的“苏荷”、“SOHOB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冈市久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冈市久源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黄冈市久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友泉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卫
书记员: 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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