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博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亚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学超(系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181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博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博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博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出借人刘亮亮和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出借人刘亮亮发放借款和被告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出借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达飞公司协助出借人刘亮亮及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2018年12月26日,出借人刘亮亮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亮亮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送达方式,丙方达飞公司以邮寄方式和短信向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出借人刘亮亮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E冀0100Y1400659号《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在一定借款额度内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最高金额(以下称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乙方有权随时调整甲方的最高借款额度(包括调增与调减),甲方的实际最高借款额度以达飞移动支付平台上甲方账户汇中显示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准。甲方最高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达飞移动支付服务申请表,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最高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委托第三方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最高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标准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北省秦皇岛抚宁县石门寨支行开户账号:×××。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未能在单笔借款到期日偿还全部款项的,亦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出借人刘亮亮、被告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张某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张某某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张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北省秦皇岛抚宁县石门寨支行开户银行卡号:×××的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已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对本息并未进行过偿还。2018年12月26日,刘亮亮与本案原告深圳博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张某某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罚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债权(以下统称目标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第二条:在实行债权转让时,甲方向乙方移交与目标债权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借款及咨询服务协议、担保协议、担保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等),且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续保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刘亮亮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债权转让收款确认书深圳博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详见协议具体内容),本人对借款人张某某(详情见债权转让附表)享有的债权本金及相关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罚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债权,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全部转让给贵公司,协议签订后,本人已收取贵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特此确认。债权转让方:刘亮亮2018年12月26日”。刘亮亮在《债权转让收款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另查,在刘亮亮与深圳博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邮寄及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
另查明,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称大概还了10个月左右的利息,每月还款7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收款确认书》、通知函、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与刘亮亮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等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出借人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债权人刘亮亮已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送达时辩称,其已支付了10个月左右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博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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