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前海合信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兰支清,执行(常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杨明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深圳前海合信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前海合信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900元及一期利息1,002.17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5,9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4、判令被告刘某某、杨明祥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刘某某拟借款100,000元,通过案外人合信金融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上海公司)的www.hexin99.com网站居间,案外人李勇等共24人作为实际出借人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合意,签署了编号为JCLXXXXXXXXX号线下及相应的线上《借款协议》,各出借人履行了各自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共10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4%,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通过其在合信上海公司的账户向各出借人按月付息、期满后归还本金,案外人明文金就被告刘某某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杨明祥签署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各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于2015年9月11日完成了放款。前九个月,被告刘某某向各出借人支付了每一期的利息,但未能按约偿还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之后,出借人李勇等23人将其债权共计85,900元最终转让给原告。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明祥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线上及线下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平台开户信息、出账入账记录、取现记录、还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刘某某通过合信上海公司经营的www.hexin99.com网络平台募集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6日,合信上海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某某、以及各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JCLXXXXXXXXX的线上、线下《借款协议》,约定案外人李勇等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刘某某共计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7日,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31天及以上的,罚息利率为每天0.06%;案外人明文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线下《借款协议》尾部签字捺印,确认对被告刘某某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杨明祥分别与被告刘某某及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出借人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刘某某与各出借人签署的编号为JCLXXXXXXXXX的《借款协议》的切实履行,被告刘某某、杨明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上述《借款协议》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而享有的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主债权本金为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上述借款协议项下被告刘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各出借人按约向被告刘某某共计出借本金100,000元。后被告刘某某按约支付了九期利息,尚余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未予支付。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最终受让了债权本金共计85,900元,包括出借人李勇的债权本金10,000元、出借人赖梅花的债权本金50,000元、出借人尹训萍的债权本金1,100元、出借人李宏梅的债权本金2,000元、出借人李宏涛的债权本金1,100元、出借人付琴的债权本金7,000元、出借人陈兰英的债权本金900元、出借人孙继平的债权本金900元、出借人朱敏的债权本金900元、出借人郭欣的债权本金7,100元、出借人毛以强的债权本金800元、出借人毛庆友的债权本金800元、出借人刘启军的债权本金300元、出借人孙博的债权本金300元、出借人罗银娥的债权本金300元、出借人汪祖英的债权500元、出借人段晶晶的债权本金300元、出借人李凤萍的债权本金600元、出借人张敏的债权本金200元、出借人王祥的债权本金200元、出借人毛金玉的债权本金200元、出借人赵丽萍的债权本金200元、出借人汪志刚的债权200元,并约定自标的债权转让日起,前述出借人基于标的债权所享有的标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义务、利益均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依据《借款协议》享有并承担出借人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通过合信上海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借款,其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居间服务方的合信上海公司、以及各出借人签订的线上及线下《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各出借人向被告刘某某出借款项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鉴于涉案出借人已将其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承担上述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转让债权本金85,900元及最后一期利息1,002.17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予以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应损失,原告追偿债权,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该收费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被告刘某某、杨明祥通过签署《保证合同》的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对被告刘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合信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900元、利息1,002.17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合信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5,9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合信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刘某某、杨明祥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明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17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明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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