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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云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树章(陈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以及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按照本金的0.8%计算,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及因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以两被告向原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律师费80,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86.79元,并支付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以两被告向原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80,000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债权人即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与两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贷款合同》(编号:310015FTDJKXXXXXXXX-0002)及《抵押合同》(编号:310015FTDDYXXXXXXXX-0002)。《贷款合同》约定,对外经贸公司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月利率为0.8%;两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抵押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两被告发放了上述款项,两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2018年6月22日,对外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XXXXXX-ZQXXXXXXXXXXX),原告并于同年6月26日支付了转让价款1,60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辩称,我们确实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签署本案《贷款合同》,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我朋友,我把借来的钱直接借给我朋友使用,我本案房产抵押借款1,600,000元,另外用我儿子的房子抵押借款1,600,000元,故共借给我朋友3,200,000元,但今年4月10日我那个朋友被嘉定公安局刑事拘留了,故导致向原告还款困难。目前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5日,两被告与对外经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0015FTDJKXXXXXXXX--0002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两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1,6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如出现违约的情况,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追究其违约责任:(1)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提前实现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如有)以及有关费用;(2)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贷款人提前实现债权的),则借款人须按下述方案(一)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一方案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利息或本金逾期全部清偿为止……。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处置所得价款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2.2017年9月5日,对外经贸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0015FTDDYXXXXXXXX—0002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为两被告;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手续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第二条约定抵押物为上海市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抵押物权利人为两被告。各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17年9月11日,对外经贸公司依约向两被告发放1,600,000元贷款,贷款于2018年3月10日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4月1日,两被告委托案外人转账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9,200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期内利息9,386.79元。
  4、关于律师费80,000元,原告提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予以佐证,其中,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摘要显示杨某某律师费。
  5.2018年6月22日,对外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XXXXXX-ZQXXXXXXXXXXX),约定对外经贸公司将《贷款合同》(编号:310015FTDJKXXXXXXXX-0002)项下权利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于同年6月26日支付了转让价款1,600,000元。审理中,原告正式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两被告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对外经贸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对外经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具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归还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实现抵押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80,000元律师费,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亦实际到庭参加诉讼,且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做出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期内利息9,386.79元;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的违约金;
  三、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继续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4.48元,减半收取为10,002.24元,由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9,732.24元,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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