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俞某、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云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被告俞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某、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2.被告俞某、俞某某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的违约金;3.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被告俞某、俞某某偿付原告律师费;5.被告俞某、俞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4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俞某、俞某某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的违约金;4.被告俞某、俞某某偿付原告律师费1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渤海信托公司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0%;被告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渤海信托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放款。贷款到期后,渤海信托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并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嗣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俞某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本金无异议,不认可违约金,对抵押权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贷款合同》,证明渤海信托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渤海信托公司为抵押权人;
  3.付款电子回单,证明渤海信托公司按约放款;
  4.还款清单,证明两被告欠款情况;
  5.《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函》,证明渤海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损失。
  被告俞某、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通知函》、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款支付凭证两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俞某、俞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被告俞某、俞某某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俞某、俞某某向渤海信托公司借款3,700,000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以划款凭证日期的当日为准,相应调整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贷款年利率9.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按照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执行合同所需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俞某、俞某某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俞某、俞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渤海信托公司未受清偿的,渤海信托公司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2017年11月29日,渤海信托公司与被告俞某、俞某某为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渤海信托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3,700,000元。
  渤海信托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俞某、俞某某发放贷款。
  嗣后,原告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从渤海信托公司处受让前述借款合同的债权及从权利。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渤海信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后被告俞某、俞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嗣后,被告俞某、俞某某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4月22日,两被告尚欠本金3,700,000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18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渤海信托公司与两被告《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于法无悖。现原告据此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实现抵押权,可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到期次日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以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俞某、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俞某、俞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俞某、俞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俞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0元,减半收取计18,940元,由原告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俞某、俞某某负担1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郑  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