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177038784F。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单位员工。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淮滨农信社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淮滨农信社下属分支机构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里信用社(以下简称“麻里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麻里信用社向被告赵某提供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船舶,借款期限36个月(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月利率11.1‰,不分段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金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3年4月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120万元,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1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赵某以其所有的“豫信货11739”轮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麻里信用社依约发放了520万元贷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赵某向麻里信用社递交《借款展期申请书》,并与麻里信用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515万元,展期期限至2016年9月24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52‰。但被告赵某仍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淮滨农信社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有权行使对抵押物“豫信货11739”轮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淮滨农信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为1605811.2元,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确认原告淮滨农信社对“豫信货11739”轮享有抵押权,可就前述债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赵某对原告淮滨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淮滨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借款补充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物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展期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赵某因购买船舶,与原告淮滨农信社下属分支机构麻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麻里信用社向被告赵某提供金额为52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船舶,借款期限36个月(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月利率11.1‰,不分段计算,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金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3年4月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120万元,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150万元。同日,麻里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赵某以其所有的“豫信货11739”轮为其5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赵某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河南省信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豫信货11739”轮的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豫信货11739”轮的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赵某,抵押权人为原告淮滨农信社,担保债权数额为520万元,利息率为月息11.1‰,受偿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当日,麻里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520万元贷款,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52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1.1‰,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赵某向麻里信用社递交《借款展期申请书》,并与麻里信用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515万元,展期期限至2016年9月24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52‰。次日,被告赵某父亲赵洪生(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张少芳(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麻里信用社出具了《抵押物共有人展期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经原告淮滨农信社及被告赵某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淮滨农信社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罚息1605811.2元。
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淮滨农信社”)与被告赵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滨农信社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指定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妮娜、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吴智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麻里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麻里信用社作为原告淮滨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淮滨农信社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本案借款本息向被告赵某主张权利。原告淮滨农信社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发放52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未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对原告淮滨农信社的违约,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淮滨农信社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淮滨农信社贷款本金515万元及合计1605811.2元的利息、罚息,其应向原告淮滨农信社偿还贷款本金515万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赵某与原告淮滨农信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赵某将其所属“豫信货11739”轮抵押给原告淮滨农信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赵某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被告赵某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淮滨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豫信货11739”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605811.2元,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二、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所有的“豫信货1173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豫信货11739”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5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 岩
书记员:汪香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