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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辰龙饲料厂与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淮安市淮阴辰龙饲料厂
林建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淮安市淮阴辰龙饲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棠棣镇胡棚村4组。
法定代表人尹先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淮安市淮阴辰龙饲料厂诉被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淮阴辰龙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楼、被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下欠原告货款13212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淮阴辰龙饲料厂支付货款132123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下欠原告货款13212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淮阴辰龙饲料厂支付货款132123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易秋霞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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