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南市永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贺町乡史圩村。
法定代表人倪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向老某粮油商行,住所地三峡物流园。
经营者向家友,汉。
被告金某莲。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原告淮南市永光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宜昌市伍家岗区向老某粮油商行、金某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南市永光米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就此纠纷成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永光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南市永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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