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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邓城大道1号华中光彩大市场。
负责人:贾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及被上诉人恒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李彩云和原审被告淮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51977.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双方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款支付时应先扣除管理费和税费(9.45%),因此,实际尚欠的工程款应是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的金额,应为851977.83元,并非判决认定的940892.14元。二、被上诉人逾期竣工导致上诉人的违约损失,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延误一天,被上诉人愿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整的违约金。被上诉人逾期竣工导致上诉人承担186万元的违约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损失,且上诉人有权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一审中认定的未付的工程款全额扣除后,上诉人不仅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对该笔损失,上诉人尚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恒发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发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31914.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淮南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是被告淮南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10月11日,被告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光彩工业园二期框架厂房B6工程分包给原告恒发建筑公司(承包人)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光彩(高新)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建筑面积约8500m2;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工程预算价约75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9承包人承包工程实行包管理费、包税费、包人工、包材料……的承包方式;九、违约责任……2.1本工程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工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给发包人,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每天将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整的违约金。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三、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工程完工并通过结构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主体结构结束并通过结构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本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经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经决算审核,承包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决算总造价款的35%;5%的质保金于保质期一年期满后全部返还(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于2012年4月1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审计,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136892.14元,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计付款4704979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
诉讼中,经原告和被告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核对,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造价6136892.14元为包含管理费和税费的应付金额,已付的4704979元为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的实付金额,若不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已付应为5196000元。被告在每次付款时均提前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扣点为9.45%。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光彩(高新)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报告、已付款明细及凭证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企业类型改变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发建筑公司与被告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将所竣工的工程项目交由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验收合格,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却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1914.14元的请求,因双方在诉讼中一致认可工程总造价6136892.14元为包含管理费和税费的应付金额,已付的4704979元为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的实付金额,若不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已付应为5196000元,被告在每次付款时均提前扣除了9.45%的管理费和税费,且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实行包管理费、包税费等费用的承包方式,故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为940892.14元(6136892.14元-5196000元)(包含税费和管理费),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系淮南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淮南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其襄阳分公司对外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南建筑公司及其襄阳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余款5%的质保金,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8月11日的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主张,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淮南建筑公司及被告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恒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40892.14元(含管理费和税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0元,减半收取为10290元,由被告淮南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上诉提出,工程价款应当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对此,被上诉人恒发建筑公司认可。但一审中恒发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而合同中并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及扣除标准的约定,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判决未将相应管理费和税费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在执行中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上诉还要求恒发建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6万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恒发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南建筑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上诉人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青 审 判 员  杨 文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书记员:张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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