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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忠建诉王奕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淡忠建。
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奕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郝朝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负责人任永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淡忠建诉被告王奕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鸡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忠建的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王奕涵、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淡忠建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55分许,被告王奕涵驾驶陕CX4116号小型轿车在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桥中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被告王奕涵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整。2014年5月28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淡忠建与被告王奕涵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59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奕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X41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宝鸡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辩称,陕CX4116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55分许,被告王奕涵驾驶陕CX4116号小型轿车在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桥中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被告王奕涵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整。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淡忠建与被告王奕涵负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陕CX4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陕CX4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
再查,被告王奕涵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护理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
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267.51元(包括被告王奕涵垫付的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90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00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
1、护理费
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7200元
2、误工费
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依据原告的工资标准345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
3、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300元。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
1、施救费
原告主张其车辆施救费150元,并且提供了上述费用票据,此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损失790元,并且提供了其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87.5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即8787.51元,由事故双方依据事故责任大小分担。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损失即4393.75元,剩余50%的事故责任损失即4393.7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7016元,由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940元,由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956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王奕涵垫付原告的7000元费用,由被告人保宝鸡分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退付给被告王奕涵。被告王奕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淡忠建各项损失共计77016元(扣除被告王奕涵垫付的7000元,实际支付原告淡忠建70016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淡忠建各项损失共计4393.75元
二、驳回原告淡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淡忠建承担477.5元,由被告王奕涵承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超

书记员: 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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