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淡宙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郑海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淡宙远,郑海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港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淡宙远、郑海某与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宙远并作为郑海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春华、钱启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淡宙远、郑海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商铺租金4818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3、被告继续履行商铺委托合同。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二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处购买金东山四期一层000121号房,并同时与被告签订委托出租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支付商铺租金12045元,但被告迄今为止已有四季度未正常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淡宙远(甲方)就其宜昌市港窑路58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与郑海某共有)与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原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金东山市场四期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本合同物业位置为金东山市场四期B区第壹层第0001241(B1-4-09)号商铺,建筑面积35-28平方米(以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二、委托出租期限:捌年,委托出租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三、租金代收标准及支付方式:1、……;2、……;3、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计贰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52167元;4、……;租金代付时间:商铺交付第四年开始即2012年11月18日,每季度第1个月的前20日内代付本季度,乙方为甲方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由乙方划入甲方账户。七、违约处理:1、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或将商铺转租给他人或收回自营或转让产权时不约定第三方遵守本合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则必须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乙方有权继续履行本合同。2、乙方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甲方应要求乙方在限期(不超过30天)内支付应付的租金,如逾期30日后仍未支付租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则必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甲方有权继续履行本合同。
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即双方将委托出租经营合同中的租金代收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补充:因甲方物业实际出租物业面积发生变化(面积为34.7平方米),约定租金调整如下: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计三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计45609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计二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支付租金51310元。
上述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至今,但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欠租金48180元(扣除税费后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东山市场四期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淡宙远、郑海某与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起未按约定代付原告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已向本院要求对违约金5万元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调整为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淡宙远、郑海某租金4818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租金12045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租金12045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原告租金12045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支付原告租金12045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2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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