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功珍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韩芑庆
许某某
原告淡功珍。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韩芑庆。
被告许某某(黄某某之妻),农民。
原告淡功珍与被告黄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功珍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芑庆,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某、许某某欠淡功珍借款,黄某某、许某某依法应如数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淡功珍要求黄某某、许某某按约定的月利率15‰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德凤、郭秀章、王昌龙的将债权转让给淡功珍,淡功珍随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且许某某换回了黄某某原出具的借据,重新给淡功珍出具了新的借据,证明黄某某、许某某对李德凤、郭秀章、王昌龙债权转是应该知道的,黄某某、许某某应按约定如数返还给淡功珍本金并支付利息。黄某某辩解已将借款返还给了淡功珍,并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因该取款凭条仅能证实黄某某曾将420000元转入到许某某的账户上,并不能证明这笔款就已还给了淡功珍。故黄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淡功珍借款380000元,支付利息57000元(按借款380000元及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计4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98元,由被告黄某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某某、许某某欠淡功珍借款,黄某某、许某某依法应如数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淡功珍要求黄某某、许某某按约定的月利率15‰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德凤、郭秀章、王昌龙的将债权转让给淡功珍,淡功珍随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且许某某换回了黄某某原出具的借据,重新给淡功珍出具了新的借据,证明黄某某、许某某对李德凤、郭秀章、王昌龙债权转是应该知道的,黄某某、许某某应按约定如数返还给淡功珍本金并支付利息。黄某某辩解已将借款返还给了淡功珍,并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因该取款凭条仅能证实黄某某曾将420000元转入到许某某的账户上,并不能证明这笔款就已还给了淡功珍。故黄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淡功珍借款380000元,支付利息57000元(按借款380000元及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计4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98元,由被告黄某某、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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