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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先堂与胡某某、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淡先堂,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吕莉。
被告胡某某,司机。
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18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8976-8。
法定代表人朱江,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毅,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大道昌南大厦1层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502-7。
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淡先堂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应由本院管辖。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先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胡某某及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赣A×××××江铃牌乘用车沿318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枝江市境内1202公里+150公里路段时,追尾撞击原告淡先堂驾驶的鄂E0550082手持拖拉机,造成原告淡先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保险金额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淡先堂受伤后,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该次出院证明写明:出院诊断为:1、Ⅲ级颅脑外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顶骨骨折;4、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5、头皮撕裂伤;6、右肺中叶及左肺舌叶纤维灶。医疗护理建议写明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院外治疗…。原告淡先堂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8日再次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颈椎椎间盘突出。在第二次住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中均写明颈椎椎间盘突出仍然存在。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46558.7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6153.57元。2013年9月2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淡先堂交通事故伤后因脑外伤后遗症致九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210天,护理日130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淡先堂损伤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05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二次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二次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期间门诊核磁共振600元收据,原告提供的拖拉机配件及修理750元发票,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500元鉴定费发票,淡先堂与魏顺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淡先堂从2010年始一直在江口市场从事淡水渔购销生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500元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淡先堂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二次住院医疗费和住院期间600元核磁共振门诊费,后续治疗5000元,共计5831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按原告住院104天,每天20元,计20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0599元,计算201天,计17604.9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因伤不能工作,导致不能偿还每月3000元江口农商行贷款,造成所谓直接损失30000元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收入,时间按105天计算,为7481.75元,其再行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080元工资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与魏顺英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魏顺英亡夫黄克纯的名字)、鲜家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淡先堂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对其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说明二次住院治疗及二次到武汉配合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认可按每天10元,104天计算,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7、停车费,原告提供了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宜昌代表处的800元发票,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双方均同意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财产损失(拖拉机),按原告提供的750元发票计算。10、法医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胡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应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预交,由于将伤残等级从九级降为十级,其它也进行了部分变动,此2500元由原告淡先堂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50元,从原告淡先堂可得赔偿款中扣除。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由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淡先堂的损失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第1项至第2项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类别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第3项至第8项在交强险伤残责任类别中赔偿,由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4898.65元;第9项在交强险财产责任类别中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7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85648.65元。由于投保的是20万元商业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上述交强险医疗费责任类别中余下部分50392.34元和第10项中就承担的鉴定费1250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法医鉴定费,由于其预交了2500元,故在其应付赔偿款中扣除1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先淡先堂134790.9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淡先堂1500元;
三、驳回原告淡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和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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