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淅川县航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7751216098。
法定代表人:薛清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地方海事局。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香花镇宋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67834036819。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局长。
被告:南阳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31332K。
法定代表人:吴泽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诉被告淅川县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淅川海事局”)、被告南阳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南阳海事局”)航运行政管理一案,航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
航运公司诉称:案外人邓西周所有的“豫宛拖(驳)1688”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该船舶自次日起处于非法经营状态,严重扰乱了淅川县正常的水路运输营运秩序。2017年7月19日,航运公司向淅川海事局举报“豫宛拖(驳)1688”轮非法经营的情况,淅川海事局以南阳海事局作出的《南阳海事局关于
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和河南省船舶检验处南阳检验所(以下简称“南阳船舶检验所”)作出的《关于汽车渡驳定义的界定》为依据,于2017年8月4日以《淅川海事局关于豫宛拖(驳)1688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认定说明》(以下简称《认定说明》)函复航运公司,认定:“豫宛拖(驳)1688”轮属于车客渡驳,不予发放船舶营业运输证,故该船舶营运证到期未年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存在。航运公司认为:南阳船舶检验所作出的《关于汽车渡驳定义的界定》系以中国船级社《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16)为依据,该规范于2016年7月1日生效,而根据该规范第1.6条的规定,该规范适用于新建船舶和新制造产品,同时,该规范第2.(29)条规定,新船系指该规范生效之日及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新建船舶,而“豫宛拖(驳)1688”轮是在2016年7月1日前建造完成,故不适用于该规范。况且,《钢质内河船舶建造规范》的解释权归中国船级社总部,南阳船舶检验所没有直接认定船舶种类的职权和资格,因此,其出具的《关于汽车渡驳定义的界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南阳海事局作出的《批复》只对“豫宛驳1688”轮的类型作了认定,并没有对“豫宛拖1688”轮的类型作出认定,但淅川海事局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豫宛拖1688”轮亦无需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其系利用南阳海事局违规且越权作出的上述批复来包庇纵容“豫宛拖(驳)1688”轮的违法经营行为。航运公司认为,淅川海事局和南阳海事局不积极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也侵害和剥夺了航运公司的举报权,从而导致“豫宛拖(驳)1688”轮对航运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形成非法竞争。为此,航运公司诉请本院:1、判令撤销淅川海事局作出的《认定说明》;2、确认南阳海事局作出的《批复》和南阳船舶检验所作出的《关于汽车渡驳定义的界定》违法或无效;3、判令淅川海事局对“豫宛拖(驳)1688”轮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淅川海事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豫宛拖(驳)1688”轮营运的水域是丹江口水库上游,且属于两地(渡口)不足10公里的摆渡船舶,航行范围固定不变。丹江口水库自南水北调蓄水后,丹江口大坝被封阻,“豫宛拖(驳)1688”轮不可能在大坝下游营运,因此,“豫宛拖(驳)1688”轮不属于“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事行政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因此,本案不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综上,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事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法[2018]63号),要求各海事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的规定,切实履行海事行政审判职能,因此,淅川海事局提出的本院对海事行政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规定本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航运公司举证的《航运公司致淅川海事局的举报信》和淅川海事局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豫宛拖(驳)1688乡镇渡运船舶经营范围和营运区域的情况说明》均载明,“豫宛拖(驳)1688”轮系在淅川县境内的老城至盛湾水域营运。因该水域系通过丹江口水库方与汉江相通,不属于长江一级支流,故不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航运公司向淅川海事局举报“豫宛拖(驳)1688”轮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形后,淅川海事局作出《认定说明》对其进行了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淅川县地方海事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汪香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