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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与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高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系该公司清收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冷超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春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小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张庆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来、秦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电石,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聚氯乙烯,双方于2012年7月开始发生电石买卖往来,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11月3日在湖北宜昌签订《电石买卖合同》两份,为连续买卖供应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日止,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单价以买方(被告)补充协议通知为准,数量按买方月度采购计划,交货日期以买方补充协议通知为准,每月均衡发货;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奖扣方式:发气量≧285L/KG,2.5mm以下粉尘率≦3%。奖励标准以292L/KG为基数,每增加1L/KG价格上调15元/吨;考核标准以285L/KG为基数,每降低1L/KG,价格下调15元/吨,当发气量<260L/KG时,每降低1L/KG,价格下调20元/吨;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卖方(原告)送货至买方指定电石仓库;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汽运;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货到付款,每100万元(包括在途货物)结算一次,汇票或者电汇,一票结算(开17%税率增值税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4)、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对方认可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本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者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5)其他约定,每月结算开票以买方生产部企管中心结算单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依合同约定通过汽车运输向被告送货共计供应电石13440.66吨,总计价款44640701.15元,并向被告开具上述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49份(税率17%),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8882666.90元,后双方为剩余货款5758034.25元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4年7月止,宜化集团电石采购部周红焰制作原、被告双方每月电石结算单共计22份,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办理结算,每张结算单按照粉尘率对每车实际吨位进行粉尘扣吨,得出每车最终结算数量(吨),还按照合同约定的电石质量标准及奖扣方式对发气量进行考核扣款,得出每车电石的合同单价,最终确定每车电石的结算价款金额,22份结算单被告结算金额汇总额为45696526.50元,原告公司通过核对,发现2014年6月电石结算单被告重复发了两次,重复计算结算金额1055825.35元,原告按照实际供货电石总金额44640701.15元(45696526.50元-1055825.35元)给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7%的全部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在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付清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2日,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计量检斤专用章的物资计量单、被告制作的电石结算单、原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财务明细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还下欠原告电石货款5758034.25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货款38882666.90元就是向原告购买的13440.66吨电石全部总货款,没有授权湖北宜化电石采购部周红焰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办理双方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公司未对以上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本院提供公司与原告发生往来的财务明细账及结算凭证,还应当证明结算表中制表单位宜化集团电石采购部、制表人和联系人湖北宜化电石采购部周红焰与其是否有关联关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27410.28元能否支持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总标的30%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发生了变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供货100万元电石就结算一次,同时双方合同有效期限应当履行到2014年11月2日,而原告公司在2014年7月就停止供货,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同被告达成终止供货协议,所以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剩余货款30%支付违约金1727410.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下欠电石货款5758034.25元;
二、驳回原告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198元,由原告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负担20198元,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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