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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闽博贸易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淄博闽博贸易有限公司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淄博闽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飞、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闽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博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邢宏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炜彤、人民陪审员程晓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6日,经原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00410元,被告在收到对账函后确认签字并加盖印章。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41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业务人员变动频繁,现有的员工不清楚原告所述事情,被告请求原告方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包括所主张的欠款涉及的具体业务情况。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来往对账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410元人民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要求原告说明欠款涉及哪些业务,因为欠款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仅有对账函不能说明欠款情况,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函上面记载的是盖财务章,但是被告盖的不是财务章,且该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原告供应部的章对外无效力。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将旧公章加盖在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数据无误”处,应当认定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定。
被告的工作人员盖错章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闽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0041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将旧公章加盖在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数据无误”处,应当认定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定。
被告的工作人员盖错章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闽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0041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陈炜彤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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