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金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沟镇孟机村。
法定代表人裴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鼎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经理。
原告淄博金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鼎岸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兵,被告秦某某鼎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经过核对帐目确认于2012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27元,其中发生了退货事由,故原告主张按每次发货后三个月付清余款计算利息的方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鼎岸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金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淄博金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书记员:丁叶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