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群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0017-1。法定代表人:闫如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平县润东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住所地:顺平县王家关村东、达亿纸业西。组织机构代码:56738531-9。法定代表人:刘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群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1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陶瓷模具等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42,13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润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也从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被告在2014年6月已将公司场地设备等租赁给佛山市梦迪莎陶瓷有限公司使用。如果原告起诉事实成立也是和梦迪莎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应向佛山市梦迪莎陶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法人单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管经理张德安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其签字确认的欠钱数额,同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被告出具的授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为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其所生产的产品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同时证明其对外也应当承担债务之责。5、淄博金特制釉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与各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而非梦迪莎公司。6、欧阳运权与被告签订的《磨边生产线维修服务承包合同》4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015年(2份)、2016年均是以“顺平县润东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外发生业务。7、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向欧阳运权出具的劳人保案(2016)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是该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之债。8、被告企业牌匾、通讯录、被告制度照片各1张。证明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责任。9、张德安视频光盘1张。证明张德安代表被告给各原告签署对账单是职务行为,被告抗辩应由承包人承担债务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10、李晓珍与被告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1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而非梦迪莎公司。11、润东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部岗位责任制A》、《生产部责任人奖励方案》各1份。证明被告的内部生产制度,责任人是当时主管生产的陈某,作为公司领导签字的一方是总经理黎啸涛(已去世)、法定代表人刘长利。从而充分证明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绝非梦迪莎公司。12、淄博天川制釉有限公司代替淄博天成制釉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淄博天川制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李锰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天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资质,在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由天川公司代天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从而证实天成公司是与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供货的对象为被告而非梦迪莎公司。13、淄博金特制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在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原告起诉前的2016年3月1日,与各业务单位发生合同关系的仍是被告而非梦迪莎公司。同时,此合同的公章与李晓珍《煤炭购销合同》,欧阳运权4份《磨边生产线维修服务承包合同》中的公章均是一致的。14、光盘1张,内容为2016年4月29日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民等人向润东公司财务总监张德安主张债权时的四段录像影像。证明张德安承认欠供应商的货款应有公司董事会、法人刘长利负责;张德安承认在对账单上不盖公司公章,是防着(诉讼)这点,董事会应该给供应商一个说法;张德安在给各原告出具对账单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利在场并且同意张德安作为财务总监代表公司书写对账单;被告总经理黎啸涛去世时(2016年1月3日)公司董事会决定拉走公司库存的39万箱瓷砖销售,客户将钱打入公司帐户。综合证明张德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以及原告索要货款时的客观情况,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15、沧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结果交易回单各1份。给付淄博金特制釉有限公司货款的是被告公司网上账户直接转账以及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海燕个人账户转账,证明被告是本案的绝对主体。16、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证明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润东陶瓷担任生产厂长,并与刘长利、黎啸涛签订了《生产部岗位责任制》、《生产部责任人奖励方案》;黎啸涛以被告经理身份工作;梦迪莎是贴牌,是委托被告生产的;张德安是被告处财务;工作期间无其他公司承包。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2012年与被告开始买卖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法人刘长利从未与原告洽谈过合同事宜。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与被告形成业务关系。签字的张德安不是被告处员工,而是佛山市梦迪莎陶瓷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对账单签名不是代表被告而是梦迪莎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增值税发票,是另一公司开具的,与本案无关;《煤炭购销合同》、《磨边线生产线维修服务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门口挂牌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全生产承诺书、通讯录提到的张德安电话等无被告润东公司公章,不能作为张德安是被告处财务总监证据;授权委托书提到梦迪莎也证明是梦迪莎承包了被告生产线。证人陈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签订的生产责任制、奖励方案,无被告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行为,且陈某与黎啸涛系朋友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天川公司代天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属违法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淄博金特制釉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该合同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涉及第三方,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光盘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恶意串通;电子回单显示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被告与佛山市梦迪莎陶瓷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佛山市梦迪莎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佛山市梦迪莎陶瓷有限公司与张德安《劳动合同》、张德安身份资料、张德安视频资料、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63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梦迪莎陶瓷包装盒、淄博金特制釉有限公司收到梦迪莎公司款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不认可。
原告群泰公司与被告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63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原告群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6民终474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如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李强,被告润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群泰公司与被告润东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淄博金特制釉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欧阳运权与被告签订的《磨边线生产线维修服务承包合同》、李晓珍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淄博金特制釉有限公司与梦迪莎公司和解收款条及转账回单等均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提供的对账单、通讯录、制度照片等证据未盖被告公章,不能证实对账单为被告所出具,亦不能证实张德安签字的对账单为代表被告行使职权行为,且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提供同一证人张德安视频资料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群泰模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聪慧
审判员 李永辉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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