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市淄川顺康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陈传俊,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博,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欣,公司员工。
淄博市淄川顺康机械厂与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2.原告方发货明细2份,其中9300设备2张,6500设备2张,由被告方人员签收,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交货的义务3.提交增值税发票5张及特快专递邮件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方履行了相关义务,4.提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计115000元,电汇凭据一张13.7万元,另被告支付了10万元汇票,证实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5.提交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接受原告的设备已用于生产并正常使用,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
被告质证意见:1、对发货明细有异议(1)徐炜是否是公司职工,有待庭下核实(2)对于发货明细注明原告发错货了,证明原告的发货即使刘炜是被告的公司职员,也不符合规定。2.对原告提交2010年12月19日的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见证据原件。
原告认为被告认可付款,从发出货物至今已经两年,应该视为无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从使用之日起一年,按年利率5.6%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为1.4万元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备付款条件,而且原告的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方提交证明有异议:1.该证明不是原件2.内容不能反应本案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所以不予认可赔偿损失。
原告提交合同一份,认为被告未明确表示不返还货款,所以不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认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提交了证明的原件,证明设备使用,但证明反应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9日,质保期届满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两年的诉讼时限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书写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债权即使存在,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未付清部分货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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