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锋泰琉璃瓦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杨寨镇小屯村西首。
投资人:张奎胜,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金融之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平,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春花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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