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及2017年1月12日签署的《客户订单》;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295.2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79.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5把数显埋头窝量规,总金额为68,217.61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12套表明粗糙度比较样块,总金额为55,077.60元。上述两份《客户订单》签署之后,原告分批支付了两份《客户订单》项下的全部货款,共计123,295.21元。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将5把数显埋头窝量规和12套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约定的规格和尺度,且被告交付的货物经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计量测试中心及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验确定为不合格。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仍未纠正违约行为,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后续被告已拒绝进行沟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交付给原告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货物是从国外进口的,相关货物的技术、规格、型号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从国外生产商处购得涉案货物后就直接交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原告也进行了验收,当时验收合格,此后原告也未联系被告提出过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且被告对于原告所提到的其购买涉案货物是为了转卖给案外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晓,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损失与本案无关,未经司法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埋头量规82゜,2把;埋头量规100゜,3把。合同第19.a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交付日期内向甲方提供货物(因甲方付款等原因造成的顺延推迟交货除外),则每延误一周交付应向甲方支付迟交付货物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
2016年11月24日,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了《客户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KENTA/数显埋头窝量规/0.020-0.170”/82゜,2把,单价13,443.05元;KENTA/数显埋头窝量规/0.020-0.170”/100゜,3把,单价13,777.17元。合计总价68,217.61元。货期为14-16周。
2016年12月19日,原告方的联系人王台向被告方的联系人张开雪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针对比较样块那个待确认的单子,检测之事,建议如下:①上飞首次收货后按照JJF1099-2003验收。②上飞验收不合格,提供验收报告、退货给哈某某。哈某某在国内找第三方机构复检(第三方检测机构指定为:上海精密计量测试研究所-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八院第八零八研究所,提供带数据的准确检测报告)。第三方检测合格时:复检费用由上飞承担,上飞接受货物。③第三方复检不合格时,哈某某换货,第三方的复检费用由哈某某承担。换货后哈某某需要再找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检测,费用由哈某某承担。第三方机构复检合格后,上飞接受产品。
2017年1月10日,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12套。合同第19.a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交付日期内向甲方提供货物(因甲方付款等原因造成的顺延推迟交货除外),则每延误一周交付应向甲方支付迟交付货物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
2017年1月11日,原告方的联系人王台向被告方的联系人张开雪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这个样块的单子,先前我们电话、邮件都确认过关于第三方检测及费用的事情,我们是达成过一致意见的。即如下:请再确认一下。如果没有问题,我就让宋倩回签合同给您了。我们抓紧时间操作。……货物验收:需方下游客户对量具进行首次入场验收,验收内容按照《JJF1099-2003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标准规范》执行。如需方客户验收不合格,由供方送检第三方计量机构进行仲裁。如果第三方校准合格,则费用由需方客户承担;如果第三方校准不合格,则费用全部由供方承担。后续的免费换货事宜,第三方检测费用仍然由供方承担,直至提供符合标准的量具为止。第三方仲裁机构指定为:上海精密计量测试研究所(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八院第八零八研究所)出具带有数据的校准报告。
2017年1月12日,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了《客户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国HAVOGER/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抛光)0.025-0.2,2套,单价4,589.80元;德国HAVOGER/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电火花)0.4-12.5,2套,单价4,589.80元;德国HAVOGER/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插刨)0.8-25,2套,单价4,589.80元;德国HAVOGER/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铣)0.4-12.5,2套,单价4,589.80元;德国HAVOGER/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车镗)0.4-12.5,2套,单价4,589.80元;德国HAVOGER/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磨)0.025-3.2,2套,单价4,589.80元;合计总价55,077.60元。货期为18周。
上述两份《客户订单》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订单所约定的全部货物。
2017年4月20日,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计量测试中心对涉案的5把数显埋头窝量规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型号规格为100゜的数显埋头窝量规实测角度分别为90.3゜、90.1゜、90.4゜,型号规格为82゜的数显埋头窝量规实测角度分别为90.6゜、90.3゜。
2017年8月1日,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计量测试中心对涉案的12套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进行了校准并出具了校准证书,校准结果为:1#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5项指标不合格;2#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1项指标不合格;3#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3项指标不合格;4#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3项指标不合格;5#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1项指标不合格;6#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2项指标不合格;7#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4项指标不合格;8#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1项指标不合格;9#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2项指标不合格;10#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有3项指标不合格;11、12#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整体不合格。
2017年8月16日,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在涉案的5把数显埋头窝量规中选取了型号规格为82゜的1把数显埋头窝量规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实测角度为95.96゜。
2018年6月1日,上海精密计量测试研究院对涉案的12套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进行了校准并出具了校准证书,校准结果为:实测值与标称值之间的偏差均不同程度地有别于标准差,且部分偏差值与标准差值相差较大。
原告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涉案货物的检测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9,490.74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6,523.28元。2017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48,726.87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38,554.32元。上述款项共计123,295.21元。
再查明,原告向上海精密计量测试研究所支付了检测费共计8,904元;原告向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支付了检测费600元。另,因涉案货物不符合订单约定,导致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延迟交货违约金31,875.10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货物现存放在原告处。经本院释明《客户订单》解除的后果,原告要求将涉案货物返还给被告。被告则表示没有后果需要法院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客户订单》、银行付款回单、检测报告、校准证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函件、《国内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客户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订立的《客户订单》所约定的质量规格标准,且经原告多次沟通反馈,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显然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两份《客户订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客户订单》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23,295.21元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将该货款返还给原告。双方订立的两份《客户订单》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付符合订单约定的合格货物的义务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涉案货物而产生的检测费损失9,504元及因涉案货物不符合订单约定,导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延迟交货违约金损失31,875.10元,于法有据,且原告对于上述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客户订单》解除的后果,原告要求将涉案货物返还给被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及2017年1月12日订立的《客户订单》;
二、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3,295.21元;
三、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41,379.10元;
四、原告淄博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返还2把KENTA/0.020-0.170”/82゜数显埋头窝量规,3把KENTA/0.020-0.170”/100゜数显埋头窝量规,2套德国HAVOGER/0.025-0.2/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抛光),2套德国HAVOGER/0.4-12.5/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电火花),2套德国HAVOGER/0.8-25/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插刨),2套德国HAVOGER/0.4-12.5/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铣),2套德国HAVOGER/0.4-12.5/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车镗),2套德国HAVOGER/0.025-3.2/表面粗糙度比较样块(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哈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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