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大有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山路南段街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沈铁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原告淄博大有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大有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铁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大有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00九年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仓库。原告供货后,被告不能及时结清货款,至今拖欠158629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在2009年8月18日达成协议,被告将一辆帕萨特车抵押给了原告,是由原告业务员韩树伟将车拉到了山东,被告已用汽车一次抵销了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乐亭县城关存山农机配件经销处业主。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二00九年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了销售区域、供货价格、销售任务、货物运输、售后理赔服务、市场建设、需方责任以及其他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依约在本地进行销售。被告赊购轮胎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拖欠原告轮胎款158629元。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某欠甲方淄博大有橡胶有限公司轮胎款158629元,因乙方轮胎款没有收回(其中包括三胞胎),所以乙方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甲方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将帕萨特轿车一辆(牌号冀JP1667)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障。2、乙方必须在2009年9月20日之前还清货款,如到期无能力偿还,原告将此车抵做所欠全部货款,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全部清除。甲方由业务经理韩树伟签字并按手印,乙方由刘某某签字并按手印,中间人李梦强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由刘某某联系将此车交给了乐亭县明亮配货站的王秋锋,刘某某付运费1000元,由王秋锋将车运至原告处。原告方的业务经理、协议的代表人韩树伟押车到达原告处,但证人王秋锋称:当时原告单位并没有给他出具接收手续,应韩树伟的要求,由韩树伟押车将车开回乐亭县,但并未将车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轮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原来欠原告158629元货款事实存在。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称用帕萨特轿车抵押作为还款保障,原告方代表将车押运回原告处,此行为已不是抵押行为应视为被告用车质押的行为,原告方代表人韩树伟押车回到原告处应视为已接受此车。虽然协议约定了以车抵顶欠款的约定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但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无法将质押物交还或拍卖变卖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按协议第2条的约定视为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全部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大有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自杰
审判员 汪利红
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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