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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北关大街12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涿鹿县。

原告高压容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多扣的缺勤工资、加班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劳务,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完成后,经双方同意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涿鹿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多扣工资无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于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2日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原告辞退被告,故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加班费463744元,交通、误餐补2300元,差旅费每日1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精神损失20000元,多扣的缺勤工资1447.1元及其他损失134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到被告高压容器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自愿要求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计量员,每月工作25天,试用期每日基本工资61.94元,试用期后每日工资80.64元,绩效工资根据月度、季度或年度生产任务的数据及个人工作能力而体现。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其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考核达不到标准,2018年3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协议,被告接到通知后即离开原告单位,2018年4月1日向被告下达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将被告辞退。另查明:被告周某某2018年1月出勤25.1天,2月出勤13天,3月份出勤19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高压容器提交的劳务合同、劳动协议书、被告书写的申请、考勤表、工资表,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工资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容器)诉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8月被告周某某到原告高压容器工作,9月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为劳务关系;201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书,该劳动协议书属劳动合同性质,至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由于不能胜任原告方的工作,2018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即离开原告单位,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月25天,该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21.75天的标准,超出部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2018年2-3月份被告的实际出勤日,未超过法定工作日,故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交通误餐补、差旅费、精神损失、多扣的缺勤工资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四十条第二项、四十六条第三项、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涿鹿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元、加班费270.14元,共计1470.14元。二、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马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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