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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裕通工贸有限公司与涿鹿县蟒石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鹿裕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金融街。法定代表人:赵树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鹿县蟒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涿鹿县蟒石口镇北峪店村。法定代表人:全富永,该镇政府镇长。

涿鹿裕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返还收取原告的征地暂收款20万元;2、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蟒石口镇北峪村实施新民居建设项目,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作为出资人负责新民居工程的投资建设。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征地保证金,作为村民占地拆迁的担保。2011年8月新民居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7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但因其他原因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涿鹿县蟒石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确实向镇政府交过新民居征地暂收款20万元。但该款均用于为原告的新民居工程支付了工人工资及返还财政局危房改造的款项,镇政府并未占有原告20万元资金,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蟒石口镇北峪村实施新民居建设项目,经协商,原告作为出资人负责新民居工程的投资建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新民居征地暂收款20万元。同年8月工程开工建设。后被告为北峪村申请危房改造项目,购买新民居楼房的村民,可以享受危房改造补贴每户1.8万元,共计申请61户危房改造工程款109.8万元。该工程款均由原告委托当时北峪村支部书记李树生领取。后因其中8户村民的申请不符合危房改造项目的要求,必须将已下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返还财政局,经镇政府与原告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镇政府用征地暂收款支付原告返还财政局的14.4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将14.4万元打到财政局账户。2013年底,因北峪村新民居工程拖欠工人工资,造成村民信访,经镇政府协调,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树强同意镇政府垫付部分工人工资,2014年1月28日李树生从被告处领走现金56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孟某、侯某、李某、刘某、李树生证言证实。
原告涿鹿裕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涿鹿县蟒石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裕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占勇、被告涿鹿县蟒石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全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蟒石口镇北峪村的新民居工程建设项目,向被告交纳征地暂收款,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该新民居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支付原告应返还财政局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均已实际支付。原告以以上两笔款项支出未经原告同意为由否认,但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危房改造补助款应当由被补助的农户返还,本院认为,因财政局下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均由原告领取,而8户村民并未购买新民居的楼房,原告收取上述8户村民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故应当由原告返还。原告主张新民居项目系赵树强个人投资,因其未提供合同证实,且赵树强本身就是涿鹿裕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证实该项目系赵树强个人投资。综上所述,原告交纳给被告的新民居征地暂收款,已由被告支付了本应由原告退还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和工人工资,债务已互相抵消。被告并未无故占有原告的资金,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涿鹿裕通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涿鹿县蟒石口镇人民政府返还征地暂收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书记员: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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