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娟,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该公司业务部部长。
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相当于原告已付购房款5910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用当于已付购房591040元一倍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书。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房屋抵顶欠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抵账协议书》。因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欠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甲方)的水泥款,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丙方)欠原告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丁方)的材料款,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甲方)与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丙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四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丙方)用顶账来的房屋(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抵顶欠原告(丁方)的煤款。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也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金华鼎欠我们混凝土款,有两套房顶给我们,他们要增值税发票,我们只能开混凝土的票,我们开不出增值税发票,所以混凝土票也没开,我们是供货商,没有建筑资质,我们找金华鼎,他也没说房没了,总是推脱,我们只能按买卖合同纠纷解决,欠多少钱给钱。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河山汇德公司有业务来往,2008年3月15日一共支付其款数为13530000元,其开发票为12510000元,欠发票12319839元,与其他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协议。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诉讼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以及答辩人就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四方抵账协议,协议明确:各方的债权债务以第一被告抵账而来的房屋一套,总造价591040元,抵顶给原告加以解决,原告也同意抵顶,随后四方签字盖章协议生效。另外,协议也明确第一被告协助原告与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同时协议要求第一被告必须保证抵顶房屋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瑕疵和争议;如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书,金华鼎公司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顶账所欠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抵账协议书》。因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欠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甲方)的水泥款,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丙方)欠原告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丁方)的材料款,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甲方)与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丙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四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丙方)用顶账来的房屋(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抵顶欠原告(丁方)的煤款。该协议抵顶的房屋面积为138.17平方米,总造价为591040元,该协议还约定乙方须保证所抵顶的房屋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争议和瑕疵,如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由于工程款发票的开具问题发生争议,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顶账房屋出卖。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3年6月21日金华鼎和河山汇德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金华鼎欠河山汇德公司工程款,将房抵顶给了河山汇德公司。2、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除了金华鼎其余三被告签订四方抵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签订此协议四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涉案房产最终抵顶给了原告,约定由河山汇德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河山汇德公司保证抵顶房屋合法有效,如违约愿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被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三被告签订四方抵账协议书是其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在签订时,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完成了抵顶债务行为,但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在签订四方抵账协议书时尚未取得该抵账房的所有权,该协议的履行与否取决于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山汇德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能否履行,四方抵账协议书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后因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山汇德两家公司发生其他纠纷,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抵账房出卖,使四方抵账协议书的抵账房不能履行。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明知未取得该房所有权,却与其他三方签订四方抵账协议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协议书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及其他违约责任。利息损失以货款59104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利息损失的30%计算。对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一房二卖及抵押出卖”的情形主张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591040元),因缔约时,河山汇德建材公司未取得该房所有权,该房是由有所有权的四方抵账协议之外的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不存在原告所述“一房二卖及抵押出卖”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两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591040元、利息损失(以59104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利息损失的30%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8元,减半收取计7719元,由被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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